(2013)台天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与许力勇、吕敬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许力勇,吕敬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代表人:杨旭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源。被告:许力勇。被告:吕敬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与被告许力勇、吕敬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源、被告许力勇、吕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诉称:被告许力勇以购装修材料为由并提供被告吕敬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两被告均有稳定收入,符合借款条件,原告遂于2012年9月2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200000元的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于约定2013年9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力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吕敬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力勇辩称:贷款属实,本案这笔贷款已经转贷好几次了。刚开始的时候是由吕敬阳、陈宏伟担保,后来陈宏伟说要分100000元给他,我贷到钱之后给了陈宏伟100000元。后来陈宏伟跑了,现在这笔贷款就只有吕敬阳担保了。钱是要还的,但是我现在没钱,基于上述担保的特殊情况,我认为被告吕敬阳应该只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被告吕敬阳辩称:贷款的时候,原告告诉我说担保人有两个,现在担保人实际上只有一个,我认为原告让我担保的时候存在欺诈行为,我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许力勇、吕敬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许力勇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吕敬阳在上述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中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力勇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吕敬阳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与被告许力勇、吕敬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力勇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许力勇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敬阳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要求被告吕敬阳对被告许力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吕敬阳辩称借款时,原告让其担保存在欺诈情形,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力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敬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许力勇、吕敬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