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与曹峰、陈长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曹峰,陈长友,朱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负责人:何福庆。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曹峰。被告:陈长友。被告:朱小花。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兰亭支行)为与被告曹峰、陈长友、朱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曹峰、陈长友、朱小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峰、陈长友、朱小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兰亭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峰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长友、朱小花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曹峰发放贷款3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峰除在2012年9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和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陈长友、朱小花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62,412.76元。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曹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62,412.76元(截止2013年7月8日,合计262,412.76元,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相应罚息和复息按月利率9.7299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曹峰承担;三、被告陈长友、朱小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曹峰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曹峰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8,562.34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曹峰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62,412.76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21日,被告曹峰、陈长友、朱小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曹峰为借款人、被告陈长友、朱小花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30万元,在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当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曹峰发放贷款3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6.486620‰。然该笔贷款,被告曹峰仅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562.34元。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曹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62,412.76元,款项合计262,412.76元,被告陈长友、朱小花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陈长友、朱小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峰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峰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62,412.76元,合计262,412.7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峰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长友、朱小花对被告曹峰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审 判 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