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段海斌与长春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斌,长春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段海斌,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南关区远达装饰装潢门市部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四家乡青山村。法定代表人:徐志贤,董事长。原告段海斌诉被告长春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斌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原告段海斌开办的南关区远达装饰装潢门市部为被告长春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举办的“2009年莲花山飞雪英雄会”活动提供服务,双方对活动费用计算为106,452.53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97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57000元及自2010年2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因被告长春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举办“2009年莲花山飞雪英雄会”,口头与原告经营的南关区远达装饰装潢门市部约定为其活动提供广告服务。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40000元,2010年2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吉林省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统一发票”金额为97000元,该发票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葛雷签收,之后剩余款项57000元被告至今未再予支付。2012年8月23日,原告曾委托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律师函,其函内容已明确了欠款金额,被告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单位当时的负责人证实该活动服务由原告提供,并承认拖欠原告广告费的事实。同时庭审中,有证人也证实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广告服务,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支付原告的广告费银行进账单、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及签收单、律师函及速递查询单、法院调查笔录、证言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事实成立,虽然是口头约定,确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提供了广告服务,被告收取了原告已开好的有金额的发票后,支付40000元人民币,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的广告费用,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海斌广告费5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长春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鸣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