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浦口区星甸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与被上诉人赵长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口区星甸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赵长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口区星甸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西街。法定代表人陈祥武,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木。委托代理人毛积孝,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口区星甸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民爆站)因与被上诉人赵长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永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爆站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被上诉人赵长木的委托代理人毛积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木一审诉称:2002年7月29日,赵长木(乙方)、民爆站(甲方)双方签订《星甸镇石料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范围、租赁期限(15年,2002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租赁费用(其中约定按年产10万吨收取资源税)、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要求乙方机械化投入要达100万元以上)、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及其他相关内容(其中约定乙方投放的基础设施、机械设备按实赔付)等。合同签订后,赵长木按约投巨资对石料厂进行扩建并达产,但赵长木仅生产8个月即被民爆站叫停。之后,赵长木要求民爆站按约赔偿,民爆站不予解决。双方无数次交涉,民爆站以各种理由拖而不决,致使赵长木的巨额投入无法回收,损失一直在不断扩大。赵长木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民爆站赔偿赵长木直接损失339.9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472.09万元及评估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民爆站一审辩称:1、赵长木、民爆站之间曾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这份合同在2011年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原因是国家政策的调整,双方均没有过错。如果赵长木方有损失,可以根据同类其他矿山的情况,双方对损失各自承担一半,但前提是赵长木方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由于不存在赵长木方所述的可得利益损失,民爆站方对此损失不应当承担。2、民爆站方愿意参照(2005)宁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协商处理本纠纷。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3、赵长木诉讼请求中的直接损失339.98万元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民爆站(甲方)与赵长木(乙方)签订《星甸镇石料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镇石料厂租赁给乙方开采、加工经营,租赁时间15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租赁范围为原石料厂的固定资产和原石料厂团园山2号开采塘口,乙方确保年产量达10万吨以上规模。合同第七条第2款还约定:在租赁期内,若遇大型开发或矿山资源调整,所需本矿位置则合同终止。其投入基础设施和机械设备部分按实给予赔付,租金按实计收。合同签订后,民爆站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赵长木,赵长木投入生产。2003年5月6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下发浦政发(2003)95号《关于印发(浦口区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浦口区实际,规定浦口区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不再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授予采矿权。已开办的矿山企业的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区政府收回,符合规划条件,或继续开采或者扩大开采的,其采矿权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有偿出让。2003年8月25日,南京市浦口区国土资源局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发出国土资发(2003)61号《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停止供应火工用品的函》,载明:根据浦口区政府浦政发(2003)95号《关于印发(浦口区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对区内到期矿山企业采矿权,不再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授予采矿权。现将采矿许可证到期情况予以通报,对到期企业停止供应火工用品,并提请相关职能部门予以配合执法,切实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该函同时附有13家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情况表,本案所涉星甸镇石料厂名列其中。2003年8月,星甸镇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到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根据规定,停止向星甸镇石料厂供应火工用品,导致星甸镇石料厂无法开采,就此停产。嗣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星甸政府)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直接将星甸镇石料厂纳入新企业的占用范围。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浦永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民爆站与赵长木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的《星甸镇石料厂租赁合同》。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10月15日,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苏华评报字(2012)第N18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年产10万吨的矿山在2003年9月至2011年7月之间的净收益为472.09万元。赵长木支付评估费25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星甸镇政府相关人员确认赵长木在矿山的投入具体是:挡土墙30.3万元、房屋17.97万元、变压器及电力设施20万元、平整场地43万元、钢筋混凝土4.24万元、道路14.76万元、矿存石料6.8万元、机器设备185.46万元、其他费用12.45万元,共计334.98万元。另外,双方认为赵长木若有交纳5万元保证金的票据,星甸政府将退还此款。星甸石料厂停产后,星甸政府已给付赵长木205万元,具体是:2011年1月24日支付120万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0万元。2006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05)宁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月12日,南京富森道路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与民爆站、星甸政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民爆站将其所管理的第二石料厂老鹰洼山的开采塘口、办公生活用房及位于老鹰洼山开采所需用地(临时用地)租赁给富森公司,租赁期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根据2003年5月6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浦政发(2003)95号《关于印发(浦口区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2003年8月25日南京市浦口区国土资源局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发出的国土资发(2003)61号《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停止供应火工用品的函》,2003年12月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停止向富森公司供应火工用品,致富森公司停产。富森公司认为由于星甸政府、民爆站的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星甸政府、民爆站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驳回富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爆站根据有关规定停止向富森公司供应火工用品、富森公司又未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重新取得采矿权,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国家政策的改变造成的,而非星甸政府、民爆站违约造成。由于星甸政府、民爆站将采矿权由无偿授予变更为有偿出让,造成从事矿山开采的富森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带来经济损失,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星甸政府、民爆站应对富森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开办费用、建办公室及场地等、机械设备的减值)的一半承担补偿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下发浦政发(2003)95号《关于印发(浦口区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京市浦口区国土资源局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发出国土资发(2003)61号《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停止供应火工用品的函》、原审法院(2011)浦永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调解笔录、本院(2005)宁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民爆站作为行使监管之职的单位,代表国家与赵长木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因国家政策的改变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对解除的发生均无过错。作为代表政府行使监管之职的民爆站在国家政策改变后应及时通知赵长木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按实赔付,但实际民爆站不仅未及时按约赔付,而且在星甸镇石料厂停产8年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导致赵长木在矿山的巨额投资迟迟不能变现,因此民爆站应对自2003年9月1日起赵长木直接投入334.98万元及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长木未能提供交纳保证金5万元的证据,待其重新举证后,另行处理。至于民爆站提出的参照本院(2005)宁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协商处理本纠纷,因该案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故对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长木要求民爆站赔偿直接损失339.98万元并赔偿472.09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334.98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星甸政府已支付的205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民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长木129.9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均为2003年9月1日,迄止日为对应的给付日,具体是120万元算至2011年1月24日、50万元算至2011年3月30日、15万元算至2012年1月15日、20万元算至2013年2月6日,129.98万元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赵长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646元,评估费2.5万元,合计93646元,由赵长木负担46823元,由民爆站负担46823元。民爆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长木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赵长木的损失认定错误。赵长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民爆站及星甸镇政府的相关人员从未认可过赵长木对矿山的投入为334.98元。民爆站仅在庭前调解时作出让步,同意一次性补偿赵长木237万元,从未认可补偿赵长木334.98万元,尤其是其中的机器设备,民爆站当时只同意补偿73.18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85.46万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审法院判决时,上述因调解所作的让步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嗣后星甸镇政府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直接将星甸镇石料厂纳入新企业的占用范围错误。根据相关规定,矿山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区级政府管理,矿山有偿出让的收入由省市区三级政府分成,镇政府并不参与分成。三、即使赵长木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因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故应参照富森公司案由双方公平分担。富森公司案与本案情况一样,均是因国家政策调整至合同终止,一审以案情不同为由不参照该案判决处理本案纠纷有失公正。四、民爆站一审中不同意委托评估,一审判决也未以评估的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民爆站承担一半的评估费不当。被上诉人赵长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在其主持下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数据进行判决。该会议纪要的形成前后经过了三年时间,期间赵长木与民爆站经多次结算,并就10万吨生产规模所需投入进行专业评估。在会议纪要形成前,民爆站还出具了一份《王群矿山补偿明细》。除了机械设备,民爆站对会议纪要中其他项目是认可的。机器设备也是经民爆站委托评估的。赵长木承租的塘口未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直接给一家台资企业使用,剥夺了赵长木继续承租的权利。富森公司案与本案不同,富森公司参加了招投标没有中标,在未中标的情况下,星甸镇政府及时解除了合同并给与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据星甸政府出具的《王群矿山补偿明细》(王群与赵长木系夫妻)中列明项目逐一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就机器设备部分,民爆站方对赵长木投入的机械设备总值185.46万元认可,只是认为应按50%进行补偿。还查明,富森公司案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期内,如遇国家、省、市、县对矿山资源政策性调整,则本合同作相应调整,租金除外。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王群矿山补偿明细》、(2005)宁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爆站与赵长木签订的《星甸镇石料厂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大型开发可矿山资源调整,所需本矿位置则合同终止,对赵长木投入基础设施和机械设备部分按实给予赔付”。现民爆站与赵长木之间的租赁合同由于政策调整而终止,赵长木依据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要求民爆站对其实际投入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赵长木的实际投入,本院认为,赵长木承租石料厂,肯定需要进行土地平整、建挡土墙、房屋等基础性投入。星甸镇石料厂采矿许可证2003年8月到期,此时赵长木已停止开采。嗣后,星甸镇石料厂未被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山范围内,民爆站直到2011年8月10日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与赵长木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间赵长木承租的石料厂被一家台资企业使用,石料厂内赵长木投入建成的基础设施实物现状被改变,赵长木无法以实物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但星甸镇府就赵长木的投入出具有一份《王群矿山补偿明细》,该份补偿明细足以证明赵长木投入的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依据该份明细载明的项目逐一核实并经民爆站方确认形成会议纪要,并依据会议纪要认定赵长木基础设施和机械设备的投入,并非如民爆站所称仅依据双方在调解中形成的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赵长木对机械设备的入,民爆站是在经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确认投入146.35万元的基础上同意增加4手扶拖拉机等部分设备,民爆站在会议纪要中认可赵长木机械设备投入总额185.46万元是有事实基础的,只是认为应按50%进行补偿,该主张与合同按实赔付的约定不符,应不予支持。富森公司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方式,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民爆站主张按富森公司案判决确定的方式进行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评估费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民爆站及其代表的星甸政府不积极赔偿所致,一审判决确认由民爆站承担一半的评估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民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雁速 录 员 庄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