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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王俊、郑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王俊,郑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田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农行青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俊,经商。被告:郑林勇,经商。原告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俊、郑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郑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青田支行起诉称:被告王俊因经营理发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8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三年内可自助循环。被告郑林勇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于当日向经办网点和经办人下发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为王俊银行卡设定5万元3年期限的可自由支取贷款,即王俊可随时使用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取款机自助借款5万元,每次取款还款期限最长为一年。王俊当日办理自助贷款5万元,并自助设定于2013年4月17日到期,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即8.2%,逾期利率再上浮50%,即11.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于2013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86.23元,并结清2013年4月19日前的利息,此后没有继续还款。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9813.77元及2013年4月20日之后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郑林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俊、郑林勇均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农行青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王俊、郑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王俊向原告贷款,由被告郑林勇担保,并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王俊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俊欠本息的情况。被告王俊、郑林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农行青田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2012年4月18日,原告农行青田支行将借款金额5万元划入被告王俊账户。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所以本笔借款年利率应为8.2%(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逾期罚息年利率原为12.3%(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但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1.25%支付。被告郑林勇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自认担保人担保范围应该在7.5万元以内。原告农行青田支行起诉的其他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向原告农行青田支行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郑林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郑林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青田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俊发放了借款,被告王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被告王俊经原告催讨仍欠借款本金49813.7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按照约定的11.2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人承担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约定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因此,保证人郑林勇承担的担保范围最高不应超过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49813.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郑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总额包括诉讼费不超过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俊、郑林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