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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宁某铭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人称:“阿铭”,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即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零时许,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与蒙某、李某在寨圩镇中心卫生院门前因交通事故问题发生争执,杨某甲、杨某乙便纠集黄某、宁某丙、宁某乙以及被告人宁某甲等人,而蒙某、李某则纠集了覃某丁、覃某乙、覃某丙以及被害人覃某丁等人,双方在寨圩镇中心卫生院门前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害人覃某丁被被告人宁某甲持刀捅伤腰部。经鉴定,覃某丁所受伤害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于2013年9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16000元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丁的伤情照片、伤情简介、医疗发票复印件、证人宁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蒙某、李某、黄某、杨某甲、杨某乙、宁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覃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覃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海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