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旭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旭红,陈娟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法定代表人宁建萍。委托代理人陈根友。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红。被告陈旭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被告陈娟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旭红、陈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友,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旭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7.0002‰。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更楼街道胡岑畈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旭红、陈娟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后发生了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0款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2、原告对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旭红、陈娟云对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旭红、陈娟云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融资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陈旭红、陈娟云自愿为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已经登记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旭红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条款具有不同的解释,系无效条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旭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向被告陈娟云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旭红质证后均无异议。审查后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对抵押借款事实也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7.0002‰,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更楼街道胡岑畈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旭红、陈娟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违约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另查明,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后至今均能够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利息,原告现以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出现终止营业状况而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并由被告陈旭红、陈娟云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陈旭红、陈娟云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更楼街道湖岑畈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旭红、陈娟云自愿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后均能按约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今未发生拖欠利息现象。原告认为被告杭州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借款人有权拒绝还款。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霞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