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左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兰为与被告包舍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兰,包舍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徐桂兰,女,6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乌格日乐图(系原告儿子),男,38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包舍冷(包永胜),男,52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徐桂兰为与被告包舍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舍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兰诉称,199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丈夫乌德志(已去世)借款12000元,约定1998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为原告的丈夫乌德志(已去世)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元,逾期利息12528元,本利合计24528元。被告包舍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乌德志为夫妻关系,并生育四个子女,乌兰图雅、乌日娜、乌斯日古冷、乌格日乐图。199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丈夫乌德志借款12000元,约定1998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为原告的丈夫乌德志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丈夫乌德志于2004年7月因病去世。2013年5月29日,乌兰图雅、乌日娜、乌斯日古冷、乌格日乐图与原告签定遗产转让协议,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被告包舍冷为包永胜的曾用名,且外出打工多年,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并经庭审,原告徐桂兰向法院递交四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保康镇街道红旗社区居委会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保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乌德志育有四名子女,乌兰图雅、乌日娜、乌斯日古冷、乌格日乐图;证据3、协议一份,证明乌兰图雅、乌格日乐图、乌日娜、乌斯日古冷放弃对12000元(欠款人包舍冷)债权的继承;证据4、科左中旗白兴吐苏木苏呢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舍冷是曾用名,叫包永胜,此人外出务工多年,打工地点不详,无法联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桂兰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包舍冷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包舍冷向原告徐桂兰的丈夫乌德志借款并为原告丈夫乌德志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徐桂兰的四个子女明确放弃继承该笔债权。被告包舍冷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徐桂兰要求被告包舍冷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舍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舍冷偿还原告徐桂兰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2528元(12000元×0.006元×174个月(1998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本利合计245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包舍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包海宝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