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初字第4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一X、张二X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X,张二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4409号原告张一X。原告张二X。委托代理人张一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张一X、张二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X,张二X的委托代理人张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X、张二X诉称,2013年6月3日5时52分,霍XX醉酒后驾驶京N5H7**号黑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以每小时68.45公里的速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37.3公里处,因走神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其车右前轮先与路缘石及井口接触后胎体损坏形成无胎压后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沿外环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的张三X所骑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之后霍XX所驾车辆前部中间部位又撞到路灯杆,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霍XX受伤、张三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霍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三X不负事故责任。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呈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98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验尸费、停尸费及120抢救的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张三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张三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三X死亡前系非农业户口;3、张三X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11月13日天津市XX民政局出具的张三X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张三X死亡时婚姻状况系离婚,且未再婚;4、火化证及骨灰存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三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5、2009年10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情况调查表复印���一份、张二X及张四X户口登记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四X与张二X系夫妻关系,张三X系张四X与张二X长子,张四X于2001年10月24日死亡;6、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三X与马XX离婚协议一份、张一X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张一X系死者张三X之女、且张一X系独生子女;7、(2013)辰刑初字第38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侵权人霍XX已将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赔偿给原告,且霍XX因本起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8、120救护车医疗费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交通卷内),证明死者张三X的医疗费用;9、京N5H7**比亚迪牌汽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霍XX为事故车辆牌照号为京N5H7**“比亚迪”汽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三X为当场死亡,不涉及医疗费用,故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用。关于诉讼费用问题,该起事故非因其公司原因引起,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5时52分,霍XX醉酒后驾驶京N5H7**号黑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以每小时68.45公里的速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37.3公里处,因走神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其车右前轮先与路缘���及井口接触后胎体损坏形成无胎压后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沿外环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的张三X所骑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之后霍XX所驾车辆前部中间部位又撞到路灯杆,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霍XX受伤、张三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霍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三X不负事故责任。霍XX驾驶的事故车辆京N5H7**号黑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霍XX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霍XX已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以外经济损失55万元。死者张三X,1956年12月23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性质,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3日死亡,其父张四X于2001年10月24日死亡,其生前只有一女系原告张一X,原告张二X系其母。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592520元(29626元/年×20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霍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精神不集中驶入非机动车道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反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霍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三X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三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00元,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且丧葬费应包括验尸费、停尸费,本案中张三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农业户籍性质,其死亡伤残赔偿金一项损失已超过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万元,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侵权人霍XX已赔偿完毕,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一X、张二X110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张一X、张二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一X、张二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