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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3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锐,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时许,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随即答应,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天天宾馆328房进行交易。当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即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重1.8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于2013年11月8日19时许,协助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红桂大酒店门口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蔡辉,当场缴获毒品若干(重1.4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人员指纹卡、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立功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文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是累犯以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不是靠贩卖毒品为生,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且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及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耿哲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