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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胡晓霞与张玉茹、索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晓霞;张玉茹;索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赛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胡晓霞,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杨浩,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张玉茹,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娅,女,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晓霞诉被告张玉茹、索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脸房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转租价为83400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而实际给付房租86400元),2011年4月底原告从外地进货返回后发现所租门脸房被撬,所有货品均不见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近10万元,经了解这是原房主所为,同时也了解到被告以每日82.19元的价格租赁了店面却非法以每日237.81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能够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合法收取房屋租赁费。 庭审中原告举证1、店面转租合同,用以证明店面转租行为违法,被告明知财产取得无法律依据,被告取得不当得利款与原告受损具备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2、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取得利益86400元,原告权利受损;被告对该证据认可。3、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取得财产无法律依据及证明不当得利款项数额的计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原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承租位于新城区建设西街百叶公寓14号门店一间,租赁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转租。2010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门脸房转租协议,协议载明:“索娅、张玉茹以93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胡晓霞,租赁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承租方自愿同意在不经过房主知晓的情况下,转租此房,今后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签订协议后,原告使用了该房屋,并向被告支付租金86400元。原告所述,2011年4月底原告从外地进货返回后发现所租门脸房被撬,所有货品均不见了,经了解这是原房主所为。原告认为,被告以每日82.19元的价格租赁了店面却非法以每日237.81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4208.70元,并支付交通费36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所承担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双方签有协议且实际使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被告从未经原房主同意而转租的行为中获得了利益,这是被告与原房主之间的关系。且不经过原房主知晓的情况下,转租此房,今后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在双方协议中有约定。原告支付的高于被告向原房主支付的租金,属原告在承租时自愿承担的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晓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福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春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