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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四川盛世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盛世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贤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世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曾艳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贤翠。委托代理人曹秋菊,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盛世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强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原审第三人温贤翠的委托代理人曹秋菊、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2013]0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0252号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陈太康系盛世强达公司承建的位于新都区斑竹园镇的“北欧知识城文化配套区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员工,从事外墙修补工作。2011年12月28日7时20分,陈太康骑摩托车上班,行至成都市新都区(以下简称新都区)军屯镇希望大道文昌村2社路口处时,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太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太康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世强达公司与死者陈太康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8日7时20分,陈太康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新都区斑竹园镇的“北欧知识城文化配套区建设工程”项目时,在新都区军屯镇希望大道文昌村2社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太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4日,市人社局受理温贤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7日向盛世强达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13年2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决定并送达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陈太康之妻温贤翠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温贤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劳动关系的涉案仲裁裁定书、陈太康死亡医学证明材料以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陈太康的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盛世强达公司和温贤翠,可以认定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的程序正当。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太康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盛世强达公司认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太康与盛世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不真实,该局以不真实的裁决书认定的内容来认定陈太康为工伤的事实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盛世强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故盛世强达公司认为陈太康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5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陈太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上7点20左右,出事地点是在往新都方向的车道内,符合陈太康前往盛世强达劳务承包地新都区斑竹园镇的“北欧知识城文化配套区建设工程”的上班路线。且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中记载事发当天陈太康应当到工地上班,由于有发生交通事故在温贤义电话催促时被公安机关告知陈太康发生事故的证言,能够认定陈太康是在上班途中。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盛世强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认为陈太康的死亡不是在上班途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人社局0252号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世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世强达公司负担。宣判后,盛世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太康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0252号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收到陈太康家属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核���查明了用工关系及陈太康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陈太康为工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贤翠口头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盛世强达公司的基本情况;2、陈太康、温贤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3、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5号《仲裁裁决书》;4、盛世强达公司与四川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承包协议书》;5、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5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8、王祖斌和温贤义的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11、登记表及送达回证;12、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盛世强达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4-6、8-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依据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温贤翠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可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太康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且其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0252号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陈太康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工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作出0252号工伤决定之前,市人社局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了相关情况,该局0252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盛世强达公司称陈太康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5号仲裁裁决能证明上诉人与陈太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盛世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盛世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盛世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