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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与解力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际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红卫被告解力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辉。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意公司)诉被告解力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卫,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意公司诉称:被告解力潮于2013年3月1日由原告聘用从事T16激光投影手机项目研发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4万元,工作地点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对T16项目源代码和运行代码、驱动代码等研发工作成果一直未予提交,对研发物品也未予返还。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需要支付解力潮剩余工资。故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3)2821-2827号裁决错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力潮工资78620.6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力潮经济补偿金147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力潮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干股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知识产权保护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入职原告处工作。自入职以来被告正常出勤,直到2013年7月27日原告将所有办公设备搬走才无法进行正常工作。被告使用的是原告分深圳公司办公处的电脑,原告搬走电脑时已经带走全部研发成果,2013年7月被告研发项目的手机已经研发成功并进行了展示,表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2013年7月27日停工后,原告搬走所有研发设备及物品,没有告知被告,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万元。原告克扣被告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被拖欠的工资78620.69元,原告电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深劳人仲案(2013)2821-282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2、2013年3月至7月的考勤表,证明解力潮用工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证据3、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B栋1401室及1407室租赁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1日、5月1日起开始租赁1401、1407室办公,此前在深圳无用工条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3月-6月部分的考勤表无异议,对7月份的考勤记录有异议。考勤表上应有员工及组长签字,7月份的考勤表没有任何人签字,只有原告公司的单位签章,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2009年原告公司已经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入职时原告公司不具备办公条件。被告解力潮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干股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秘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干股合作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商务合作协议,不是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5日是干股合作协议签约的时间不能认为是用工时间。另两份协议亦是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之前所签,协议上没有关于用工时间的相关内容。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3月到6月的考勤表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可。7月份的考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仅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公司其他劳动者的签字,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关联案件中邱俊涛等人俱提供了工资卡明细,本院释明后要求解力潮提供在原告公司时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解力潮拒绝提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电意公司与被告解力潮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干股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知识产权保护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自2013年3月1日起在电意公司有考勤记录。解力潮月工资为4万元,自入职以来正常出勤,直到2013年7月29日原告深圳分公司停止经营。电意公司扣发了解力潮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劳动争议发生后,解力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劳人仲案(2013)2821-2827号仲裁裁决,裁决电意公司支付解力潮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工资人民币78620.6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54元。电意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有关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解力潮与原告公司签订《干股合作协议》等协议的时间不能当然认定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干股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保护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虽然体现了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但以上协议对用工开始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一般而言,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结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时间、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享受薪酬福利的时间综合考量。解力潮从2013年3月1日起即有考勤记录,2013年2月及以前是因劳动者未入职而没有考勤记录还是原告公司故意隐瞒了考勤记录无法查实。关联案件中的被告邱俊涛等人提供了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显示的首次领取工资的时间与3-6月考勤表中的出勤起始时间大致能相互印证。解力潮经法院释明要求其提供工资卡明细,其拒绝提供,本院认为其在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认定上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考勤表记录,认定解力潮从2013年3月1日起入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除了当庭陈述外,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公平原则,本院视为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解除时间为原告深圳分公司停止经营的2013年7月29日。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法庭释明,解力潮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则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月工资高于深圳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918元)的三倍,故本院按照深圳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及解力潮的工作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原告应支付解力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77元(4918×3×0.5个月)。关于拖欠的工资。原告拖欠解力潮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应予支付。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解力潮78620.69元(40000元+40000÷21.75×2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力潮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人民币78620.69元。二、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力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77元。如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