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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杨某某,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做生意。后还我一些,到2013年8月中旬止,被告还尚欠我24.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7万元并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初中同学。我向原告借过款,但总借款90万元。共分三次借款,准确时间我说不清楚了,大概是2004年我最早从原告借了10万元,第二次也是2004年借了40万元,第三次也是2004年又借了40万元,都是在同一年借的。当时约定月息5分,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用一个月给一个月利息。这些钱我用于开矿,矿山让国家收回,钱就赔里了。本金我还了35万元,利息我给了80万元的利息共8万元,是两个月的。其中10万元是以前借了,不是开矿借的,不是一笔钱。之后原告从我要过钱,我答复她说这钱我给她,剩下的暂时我偿还不起。我没借过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作开矿使用,利息5分,每月22日给息,借款期为一年。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5万元。2006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2013年9月,被告分三笔向原告还款1000元、1600元、400元,共计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2006年10月前的利息不再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欠条等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2006年10月之前的利息按被告实际给付的8.5万元计算不再主张,2006年11月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4.7万元及2006年10月至今的利息。被告主张其实际还款数额为35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以本金250000元计付,自2013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以本金247000元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运国英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