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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与被告龚锦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龚锦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王青,男,1977年8月19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锦云,女,1954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竺亚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诉被告龚锦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广明,被告龚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竺亚强、庄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二街区33-109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2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98万元,但在2012年9月24日交接房屋时,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的内部装潢较原告看房时遭到严重破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理睬。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9206.48元,并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按月租金2000元,从2012年10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止)。被告龚锦云辩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王青(买受方、乙方)、被告龚锦云(出售方、甲方)、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王青购买龚锦云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二街区33-109室房产,房屋净得价为200万元。合同第七条房屋交付的第3项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参加房屋的交付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移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保留原装潢,甲、乙方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丙方见证签字”。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60万元,在房产局通知出件3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出件手续,同时乙方支付甲方136万元,双方于出件当天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尾款2万元。王青已按约支付了198万元房款,尚欠尾款2万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房价包含以下设施:沙发一组、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床一张、家具两组、办公桌一张、电视柜一张、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012年9月24日,王青、龚锦云及中介三方去江宁区房产局办理出件手续,并于当天进行房屋交接。龚锦云将房屋的钥匙交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青与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去验房,龚锦云本人没有到验房现场。王青等一行人在验房时发现房屋的装潢被破坏(具体项目及损失见附判决书后的清单)。王青委托南京增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失部分进行装修预算,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工程预算书,预算书分为地下室区域、一层区域、二层区域、三层区域、四层区域及其它等六个部分(详细内容见工程预算书),工程总直接费用107238.50元,工程管理费5361.93元,税金7656.83元。增辉装饰的预算书中未含锅炉的费用。王青又委托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失部分进行装修预算,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工程预算书,预算书分为灯具项目、窗帘项目、家具项目、其他项目、维修改造项目、设备等六个部分(详细内容见工程预算书),工程总直接费用151747.40元,工程管理费12139.79元,税金11144.33元。王青根据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预算及淘宝网报价,计算出其物品损失费为159206.48元,另外主张安装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青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因无法得知缺失物品的品牌及型号等信息,鉴定机构无法给出明确鉴定价格。本院要求龚锦云提供装修的相关资料,其表示无法提供。另查明,江宁区麒麟街道同类型房屋的月租金约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证人证言、照片、工程预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青与被告龚锦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龚锦云应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保留原装潢,然而在王青验收房屋时,房屋的装潢已遭到破坏,合同约定应保留的设施部分已缺失。龚锦云作为卖房人,应对此承担责任。龚锦云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装潢和附属设施财产损失,龚锦云表示其无法提供装修资料,同时因无法得知缺失物品的品牌及型号等信息,致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王青损失的具体数额。现结合两份装修预算书、淘宝网报价,本院酌情认定为127495.58元。因装潢遭至破坏,致使王青购买房屋用于居住的目的得不到实现,只能在外租房,龚锦云应赔偿因此产生的租金,对于王青主张的租金损失,月租金较为适宜,计算时间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锦云赔偿原告王青装潢、附属设施损失127495.58元及租金损失(按月租金2000元,从2012年10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龚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