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与张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张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系未成年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系未成年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暨朱某甲、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友财(朱某甲、朱某乙之祖父),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泽英(朱某甲、朱某乙之祖母),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荣,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支公司。负责人:郁小波。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以下简称朱某甲等四人)与被上诉人张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垫法民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朱某甲等四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9时15分,张德荣驾驶渝GBXX**号重型平板货车由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至渝巫路垫江段139KM+170M(垫江县太平镇马峡口)时,与朱传权驾驶的渝GP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朱传权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王雨、朱倩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5月2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荣和死者朱传权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6月25日,朱某甲等四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德荣赔偿其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257497元、丧葬费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67262.90元;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朱某甲、朱某乙系死者朱传权之子,朱友财、夏泽英系死者朱传权之父母。朱友财生于1946年5月2日,现年66岁;夏泽英生于1953年4月29日,现年59岁。朱友财与夏泽英生育了长子朱传兵、次子朱传权;朱传权与王守会未婚生育了长子朱某甲(2001年12月30日出生)、次子朱某乙(2004年12月10日出生)。王守会现外出下落不明。死者朱传权与其子朱某甲、朱某乙系农村居民户口。张德荣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一事故受害人朱倩的损失为:医疗费52150.16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000.16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雨的损失为:医疗费150639.18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1214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9622.38元。张德荣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我是驾车在自己的道路上行使,朱传权驾驶摩托车走错道撞到我车上,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方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我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同意张德荣的意见。张德荣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德荣驾驶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朱传权驾车超载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朱传权当场死亡及王雨、朱倩受伤的后果,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德荣和朱传权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雨、朱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德荣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据此,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共计210000元,应按本案事故受害人应分配的比例直接赔偿给受害人。死者朱传权系农村居民户口,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故应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被扶养人朱某乙、朱某甲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朱友财虽是城镇居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农村,加之死者朱传权亦是农村居民户口,依据相关规定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友财的生活费。朱传权之母夏泽英,在朱传权死亡时不满60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朱传权死亡时,被扶养人朱友财66周岁,应计算生活费14年,由两个子女(长子朱传兵,次子朱传权)分担。被扶养人朱某甲11岁,应计算生活费7年;朱某乙8岁,应计算生活费10年;二子女的生活费,应由朱传权与王守会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朱传权的被扶养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的生活费第1-7年每人10504.80元(4502.06元/年×7年÷3);朱某乙、朱友财第8-10年每人6753.09元(4502.06/年×3年×2÷2人÷2);朱友财第11-14年9004.12元(4502.06/年×4年÷2人),故朱某甲7年的生活费为10504.80元,朱某乙11年的生活费为17257.89元,朱友财14年的生活费为26262.01元,3人的生活费共计54024.72元。朱某甲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死者朱传权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9608.20元(6480.41元/年×20年)、丧葬费20021元(40042元/年÷12月×6个月)、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4024.70元(其中朱友财26262.01元,朱某甲10504.80元,朱某乙17257.89元),共计203653.9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雨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7948.20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214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朱倩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085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受害人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92452.12元(203653.90元+127948.20元+60850元)。按比例,朱某甲等四人应获得交强险赔偿费用57081.98元(203653.92元×(110000元÷392452.12元)】,不足部分146571.92元(203653.90元-57081.92元),由朱某甲等四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73285.96元,由张德荣承担50%的责任即73285.96元;张德荣应承担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各受害人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德荣承担。同一事故受害人王雨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118159.27元(279622.38元-交强险赔偿费用43303.85元-减朱某甲等四人承担的50%),同一事故受害人朱倩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46693元(113000.16元-交强险赔偿费用19613.50元-朱某甲等四人承担的50%)。三受害人在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后应由张德荣赔偿的不足部分总额为238138.23元(118159.27元+46693元+73285.96元),朱某甲等四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90000元中按比例应获得赔偿27697.09元(73285.96元×(90000元÷238138.23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朱某甲等四人57081.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某甲等四人2769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朱传权的死亡赔偿金129608.20元、丧葬费20021元、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4024.72元,共计203653.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57081.9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27697.09元;由张德荣赔偿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45588.87元(已支付50000元);由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负担73285.96元。上述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张德荣负担1245元,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负担725元。朱某甲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对朱传权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朱传权生前二年多连续在企业务工,家庭收入主要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朱友财系城镇居民户口,一审对朱友财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朱友财的生活费也不应由两个子女分担,因长子朱传兵系精神病人,实际扶养朱友财的仅有次子朱传权一人。3.对夏泽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夏泽英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年满60周岁,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予以赔偿。4.被扶养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生活费,不应由朱传权和王守会分担,因王守会早已下落不明,小孩的实际扶养人只有朱传权一人。5.关于精神赔偿问题。虽然双方系同等责任,但不应单看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鉴于死者仅两兄弟,兄长朱传兵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非法同居的“妻子”早已外出下落不明;儿子朱某甲、朱某乙系未成年人;父母朱友财、夏泽英均年过六旬,无劳动能力。本案事故导致死者家庭唯一劳动力死亡,给家庭其他成员带来的伤害难以言表,应适当予以精神抚慰。张德荣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传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根据供给来源说,被扶养人朱友财的供给人朱传权是农村居民,朱友财也长期在农村生活,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友财有两个儿子,其中一个虽有残疾证,但未提供精神病鉴定结论或者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朱友财的生活费仍应由两个儿子分担。3.夏泽英在一审辩论终结时未满60周岁,不能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生活费。4.两个孩子的母亲王守会现只是外出,不代表今后不回来,故不能免除其扶养责任,孩子的生活费仍应由父母两人分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法院酌情处理。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朱某甲、朱某乙的母亲王守会患有精神病,于2001年10月获颁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一级,该证载明的监护人为王立芳。王守会于2006年10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死者朱传权之兄朱传兵患有精神病,于2009年10月13日获颁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二级,该证载明的监护人为朱友财。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德荣已支付朱某甲等四人50000元。死者朱传权生前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初在垫江县城南页岩机砖厂务工,平均月收入约2600元。此后,朱传权因手指受伤治疗,离开该厂,在2012年4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前靠经营摩的维持生活。一审庭审中,张德荣及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对朱某甲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确表示认可1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德荣驾驶货车与朱传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传权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荣和朱传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张德荣依法应当对朱传权的近亲属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本案中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及朱传权的丧葬费为2002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朱传权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朱友财的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否由朱传权和朱传兵分担;夏泽英的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生活费应否由朱传权和王守会分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适当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中,朱某甲等四人为证明朱传权生前在城镇企业工作,提供了相关企业的书面证明。二审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朱传权生前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前因伤离开企业,靠经营摩的维持生活,已脱离农业生产。但朱传权生前居住地仍在农村,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9608.20元(重庆市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480.41元×20年)关于被扶养人朱友财的生活费。虽然朱友财系城镇居民,但其生活费来源于扶养人,其扶养人朱传权系农村居民,朱友财本人也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其生活费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友财虽有两个儿子,但长子朱传兵患有严重精神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实际扶养朱友财的仅有次子朱传权一人,故朱友财的生活费只应由朱传权一人负担。关于夏泽英的生活费。夏泽英出生于1953年4月29日,在朱传权因本案事故死亡时(2012年4月7日)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一审对其主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生活费。王守会虽系朱某甲、朱某乙的母亲,但患有严重精神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于2006年10月出走,下落不明,朱某甲、朱某乙的实际扶养人只有朱传权一人,故二人的生活费,只应由朱传权一人负担。据此,被扶养人朱友财、朱某甲、朱某乙三人的生活费为63028.84元【第1-7年,3人的生活费共计31514.42元(重庆市2011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4502.06元×7年),由3人平分;第8-10年,朱友财、朱某乙的生活费共计13506.18元(4502.06元×3年),由2人平分;第11-14年,朱友财的生活费为18008.24元(4502.06元×4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范围,故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92637.04元(129608.20元+被扶养人朱友财、朱某甲、朱某乙的生活费63028.84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朱传权因本案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故对朱传权的近亲属应予以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朱某甲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前述经本院确认的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637.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2658.04元,全部应纳入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同一事故受害人王雨应纳入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127948.20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214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受害人朱倩应纳入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5285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方应纳入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13456.24元。而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为110000元,且应由三方共同分配,故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损失232658.04元,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61898.65元(232658.04元×(110000元÷413456.24元)】;不足部分170759.39元(232658.04元-61898.65元),应由朱某甲等四人自行承担50%即85379.70元,张德荣承担50%即85379.70元。张德荣应承担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朱某甲等四人应分配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德荣承担。关于朱某甲等四人应获得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问题。首先应计算三方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应由张德荣赔偿的费用,再计算朱某甲等四人在商业三者险90000元限额内应分配的比例。本院已确认朱某甲等四人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应由张德荣赔偿的费用为85379.7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雨、朱倩应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分别为34040.61元(127948.20元×(110000元÷413456.24元)】,14060.74元(52850元×(110000元÷413456.24元)】。此外,王雨、朱倩分别应纳入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51674.18元(医疗费1506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0150.16元(医疗费52150.16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211824.34元;而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且应由2人共同分配,故王雨、朱倩应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分别为7160.38元(151674.18元×(10000元÷211824.34元)】,2839.62元(60150.16元×(10000元÷211824.34元)】。据此,受害人王雨的损失279622.38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238421.39元(279622.3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34040.6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7160.38元),应由张德荣承担50%的责任即119210.70元;受害人朱倩的损失113000.16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96099.80元(113000.1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费用14060.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2839.62元),应由张德荣承担50%的责任即48049.90元;加上本院已确认的朱某甲等四人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应由张德荣赔偿的费用85379.70元,三方在交强险赔偿后应由张德荣赔偿的总额为252640.30元(119210.70元+48049.90元+85379.70元)。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仅为90000元,且应由三方共同分配,故朱某甲等四人应获得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为30415.47元(85379.70元×(90000元÷252640.30元)】。因此,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损失232658.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314.12元(61898.65元+30415.47元),张德荣赔偿54964.23元(张德荣在交强险赔偿后应承担的85379.7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30415.47元),朱某甲等四人自行承担85379.70元。综上,朱某甲等四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2)垫法民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二、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损失232658.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314.12元,张德荣赔偿54964.23元(已支付50000元)。前述赔偿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张德荣负担1623元,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负担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张德荣负担223元,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负担33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