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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42年3月2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兰考县三义寨乡敬老院内,因琐事用铁锨将院民田某某的右脚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当庭辩解没有打田某某,田某某的伤不是其打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惠某某因院民田某某帮女院民“小翠”挪东西时,在其房间内歇的时间过长,惠某某就和田某某相互对骂几句。下午16时,田某某因在食堂打饭搞特殊,院民刘某不满,与田某某争吵并用手搧田某某的脸,此时惠某某掂着一把铁锨来到田某某与刘某面前,推搡着把田某某推到食堂后面柴房,用铁锨头将其右脚趾头打伤。几分钟后,刘某、惠某某、田某某出来,田某某站立不住,拉了一个凳子坐下,惠某某又用铁锨头拍田某某的右脚部,后被刘某拉开。经诊断,1.田某某右足背部皮下血肿;2.右足第二只近节开放性骨折;3.右侧第五跖骨远端骨折;4.左下肢皮下血肿。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询问受害人田某某,田某某对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2013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将田某某打伤的事实;入院记录、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伤为轻伤;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入院记录、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构成轻伤。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18时左右,在敬老院开饭的时候,他看到田某某搞特殊,就和田某某争吵并用手搧田某某的脸,后惠某某掂把铁锨来到食堂,把田某某推到食堂后面柴房处,将田某某打伤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18时左右,他当时正给院民打饭,刘某正在窗口打饭,田某某拿个碗进到食堂的里间,打了一碗豆角出来后,因院民刘某不满,与其争吵并发生厮打。后又看到惠某某掂把铁锨过来,他们三人到后院柴房,几分钟后出来,田某某站立不住,就坐在凳子上,又看到惠某某用铁锨头拍田某某的右脚后跟的事实;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21日上午,和惠某某对骂了几句,下午18时左右,他进食堂打饭时,又和刘某发生争吵。惠某某掂把铁锨把他推到柴房,先拍伤了他的右脚趾头,后又拍伤了他的右脚后跟;4.被告人惠某某供述辩解称下午6点,他去打饭,刘某和田某某吵架,大家说让他们去外面打,他俩去后院打了,他打完饭就走了。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惠某某辩称田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因有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某及鉴定结论,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受害人田某某对惠某某表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庆民审 判 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瑛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