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与杨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杨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7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号一层。负责人和心,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与被告杨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董璐、人民陪审员孙冀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诉称:2007年4月27日,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与杨光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光以XXXXXXXXXXXX房屋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贷款91万元。2010年9月27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足额向杨光发放了贷款91万元。截至2013年7月10日,杨光7次逾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要求1、杨光提前偿还贷款本金759215.89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确认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对XXXXXXXXXXXX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光承担律师费5200元及诉讼费。被告杨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杨光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北京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光向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借款91万元,用于购买朝阳区太阳宫1号楼3-302号房屋,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共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6.0435%,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无需就此另行通知杨光和北京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基准利率调整引起贷款执行利率变化时,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杨光选择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杨光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贷款的规定,逾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均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相关规定发生变化,逾期罚息率、逾期复息率进行相应调整,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无需就此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杨光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杨光承担;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杨光追讨,并从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垫款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杨光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杨光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杨光愿意以其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作为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杨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未受清偿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日,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向杨光发放贷款91万元,杨光购买了XXXXXXXXXXXX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9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编号为XXXXXX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号,房屋坐落于XXXXXXXXXXX号,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91万元。杨光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12月27日日起连续12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759215.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经查,本案所涉房产在预售登记时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1号楼3-302号房屋,最终核准登记的地址为XXXXXXXXXXXX,二者系同一处房产。另查,2013年7月12日,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因与杨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中闻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汉召、刘芬律师,作为上述纠纷的诉讼代理人,本案诉讼标的为759215.89元,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中闻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5000元。2013年8月23日,中闻律师事务所向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开具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杨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招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招商银行声明书》,3、《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5、招商银行个人借款借据,6、还款清单和逾期清单,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清单和逾期清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与杨光、北京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规定,杨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有权要求杨光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现杨光已连续九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故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要求杨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在杨光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对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杨光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杨光承担;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杨光追讨。现招商银行东三环支行要求杨光支付其为追索贷款本金及利息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杨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五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八角九分,及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杨光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有权对被告杨光名下坐落于XXXXXXXXXXXX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律师费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