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裕开。委托代理人:廖显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章献彪、XX。上诉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yi与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3日,晟元公司、巨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晟元公司承包巨龙公司的淳安县环港路清心岛大桥工程。协议就该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竣工验收,2012年1月13日,该工程经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定工程款为24098489元,因巨龙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晟元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巨龙公司支付晟元公司工程款301982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2年8月8日为108228元);在诉讼中晟元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1日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巨龙公司负担。2013年4月10日,晟元公司、巨龙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对巨龙公司尚欠工程款3019825.6元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晟元公司、巨龙公司之间签订的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土石方及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500万元)系虚假合同,该合同所涉款项往来与本案晟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晟元公司与巨龙公司就涉案的工程的未付款项无异议,并于2013年4月10日以签订确认书的形式对尚欠晟元公司工程款3019825.6元进行了再次确认,原审法院对该确认书确定的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定,晟元公司要求巨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019825.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就晟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巨龙公司所辩称晟元公司、巨龙公司之间存在虚假合同,主张工程款已多付,因该虚假合同与本案晟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巨龙公司的主张与晟元公司诉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判决:巨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元公司工程款301982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8元,由巨龙公司负担。宣判后,巨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的中止诉讼裁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但其在缺乏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恢复审理作出判决,则违背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予纠正。2013年1月9日,一审法院以“本案需另一刑事案件(即余进职务侵占案)的侦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侦查终结”为由,依法作出(2012)杭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这是依法办案,是正确的。然而,该“另一刑事案件(余进职务侵占案)”侦查尚未结束,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一直未消除,在这种法定中止诉讼事由照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突然凭空改变初衷,恢复审理进而作出判决,显然,一审法院是在违背事实和自打嘴巴,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并继续中止诉讼,直至相关刑事犯罪案件审结方能恢复审理。特别是,一审法院明确其依职权所出示的证据,来自刑事卷宗,而该刑事案件尚未经过刑事庭审,其相关证据效力依法处于待定状态。一审法院抢先刑事案件作出判决,有制造刑民冲突之嫌,程序严重违法,其认定事实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继续中止审理本案,待本案相关刑事案件终结后方能恢复审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晟元公司负担。针对巨龙公司的上诉,晟元公司答辩称:巨龙公司以原审法院缺乏法定事由恢复审理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晟元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民事诉讼中涉及刑民交叉诉讼程序如何处理的问题。最新《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中止诉讼第(五)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根据该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涉及刑民交叉情形时,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分离”的诉讼程序,唯一的判断标准是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否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巨龙公司对晟元公司提出的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及零星工程的合同认为系虚假合同,在该合同真伪不明且淳安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根据淳安县公安局的侦查,2008年5月18日,犯罪嫌疑人余进(原为巨龙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以巨龙公司名义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及零星工程合同系其个人为侵占公司财产所签订的虚假合同,该工程并不存在,巨龙公司以该工程名义转账给晟元公司的款项3500余万元通过名义上的结算最终到余进个人名下。该虚假合同与本案法律关系无论是工程标的、工程款的结算都没有关联和因果关系。特别是2013年4月10日,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巨龙公司所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其中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土建工程扣除审计费及质保金外,尚欠工程款8186735.46元;清心岛桥梁工程尚欠工程款3019825.6元。一审已查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淳安县环港路清心岛大桥工程,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土石方及零星工程,该三项工程均独立核算互不牵连,其中阳关水岸土建工程及清心岛大桥工程分别独立对账分开核算确认前述工程的付款情况,且对工程分别委托独立审计。至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土石方及零星工程,巨龙公司本身认为该工程系虚假合同,且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淳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涉及土石方工程的相关人员笔录中均能反映该工程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对该笔录反映的前述工程为虚假合同的内容均无异议,款项往来与住宅小区土建工程和清心岛大桥工程的工程款均无关。综上,本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已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且该事实与余进职务侵占一案无关,即本案的民事裁判结果并非必须以余进职务侵占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2款、第153条之规定,本案原审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淳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虽系来源于刑事卷宗,但其作为本案民事纠纷中的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笔录证明的案涉晟元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的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土石方及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500元)系虚假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往来于本案中晟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本案中不应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不采信巨龙公司抗辩的处理当属正确。据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已足以认定,至于该虚假合同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原审法院恢复审理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8元,由上诉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