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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啟耀与被告景其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啟耀,景其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啟耀,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宜胜,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景其帅,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啟耀与被告景其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啟耀的委托代理人郑宜胜、被告景其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啟耀诉称,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景其帅驾驶的冀J×××××号客车致其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景其帅、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7645元。被告景其帅辩称,其造成原告陈啟耀财产损害属实,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啟耀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景其帅驾驶的冀J×××××号客车致耿祥兵驾驶原告陈啟耀所有的苏K×××××号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祥兵、景其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4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啟耀的车辆损失为13290元。另查明,冀J×××××号客车于2013年5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陈啟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景其帅、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维修费7645元。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其与被告景其帅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约定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啟耀的车辆维修费76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啟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