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3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魏建兆与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兆,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925号原告魏建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良成,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军,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宁波一支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3618-0。法定代表人殷贤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09-113号海托大厦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78748126-5。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杰,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兆与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佑兴、魏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兆及委托代理人李良成、冯军,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飞、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坤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兆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伟驾驶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渝FD51**小型轿车,在万州区百安坝天星路与安顺路交叉路口将原告撞伤。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建兆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218834.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38667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2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请求判决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百分之七十由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体现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医学出生证明要跟保险公司核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未作出相应调查和情况说明;对于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明无异议;对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附带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工资写的也不明确;对于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浙江,浙江省的赔偿标准与本案无关;对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魏大冬等人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提到魏大冬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点有异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而魏大冬虽然已满60周岁,但是其在浙江温州打工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工资标准,希望原告出示原告与企业的书面劳动合同来证明其主张;对暂住证无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和后续治疗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营养时间的鉴定,是否计算营养费是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是鉴定机构;鉴定发票真实,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本案赔偿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规定,无论事故在什么地方发生,赔偿按照受诉法院的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20分,刘伟驾驶渝FD51**小型轿车沿天星路由三峡医药专科学校往百安坝街办天星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星路与安顺路交叉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魏建兆发生刮撞,致行人魏建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巡字(2012)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魏建兆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诉称其损失218834.7元,要求判决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百分之七十由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另查明刘伟为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渝FD51**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和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出生证明、扶养人证明、工商档案查询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暂住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赔偿标准,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刘伟驾驶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D51**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巡字(2012)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建兆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建兆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作为渝FD51**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受偿后不足部分,因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魏建兆在庭审中自愿表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魏建兆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11月10日已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八甲街86弄3号居住一年,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原告系魏大冬之子,系魏欣颖、魏安迪之父,对魏大冬、魏欣颖、魏安迪有扶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欣颖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27元(21545元/年×15年×12%×1/3);魏安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05.10元(21545元/年×15年×12%×1/3+21545元/年×3年×12%×1/2);魏大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90.50元(21545元/年×15年×12%×1/3+21545元/年×3年×12%×1/2+21545元/年×1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9122.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仅提供温州市龙湾永中蝶新阀门厂的证明书证明在该厂工作2年,每月工资5500元,但未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对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证实在事故前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只能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表私营单位制造业年收入29802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44天,误工费为11757.50元(29802元/年÷365天×144天);对原告主张的2100元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1)天×30元/天=2280元、护理费为76天×90元/天=6840元、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有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45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4753.78元,已由被告大地财保万州支公司申请审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审查,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的费用为33926.61元。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5917.76元、护理费5130元、生活费50元、家属住宿费1132元、生活用品费78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但家属住宿费1132元、生活用品费78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即使是本次事故的损失,只能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建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2042.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122.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757.50元、护理费6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940.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兆110000元;其余45940.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158.07元(45940.10元×70%),原告自行承担13782.03元(45940.10元×30%)。二、原告魏建兆在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59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05447.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其余95447.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064.81元[(95447.76元-33926.61元)×70%],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23748.63元(33926.61元×70%),原告自行承担28634.33元[(95447.76元-33926.61元)×30%+33926.61元×30%]。三、原告魏建兆的鉴定费21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鉴定费1000元、家属住宿费1132元、生活用品费78元,共计431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17元(4310元×70%),原告魏建兆自行承担1293元(4310元×30%)。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应支付195222.88元,品除原、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后,其中支付原告魏建兆119044.74元,支付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7617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魏建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魏建兆负担426元,被告重庆市万州电气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4元(已在前述判决中予以品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王佑兴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凌书 记 员 向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