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陈喜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陈喜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陈海峰,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喜峰,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陈海峰与被告陈喜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被告陈喜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峰诉称,原告所在村民小组198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明确原告耕地范围,被告陈喜峰埋在原告耕地中一个坟,有25年的时间,7个坟占地,上坟踩踏致粮食损失评估价500元,给原告造成耕种、收割不便损失的经济补偿400元。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坟占地、粮食损失的经济补偿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耕种、收割等一系列诸多不便的损失4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喜峰辩称,祖坟埋在那的时候,那块地还没承包到户,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海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坟地占原告土地,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2、张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坟地的占地面积。被告质证意见,一个坟大概也就占9平方米左右,与自己无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喜峰在原告陈海峰的承包地内有祖坟一处,该地内先有的坟,原告后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占了自己承包的土地,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承包地被被告侵占,也不能证明侵占的面积及损失,且被告的祖坟系历史形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