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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邬益飞与董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益飞,董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邬益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款。被告董高平。原告邬益飞为与被告董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和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邬益飞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1.5%。被告提供其位于广兴新村4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7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和公证费7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广兴新村4幢2单元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邬益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75万元,被告违约需承担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的事实;2、抵押合同,证明签订抵押一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原告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5、律师费发票、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6、公证书,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750元。被告董高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本案承办人与其通电话,其在电话中答辩: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增加诉请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15天答辩期。利息120000元偏高。经庭审质证,原告邬益飞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甲方(出借方)原告邬益飞与乙方(借款方)被告董高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月利率1.5%。乙方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未还借款的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乙方用自己合法拥有的位于拱墅区广兴新村4幢2单元401室房产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向甲方作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两份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即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75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至本案起诉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8日。另,2013年5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一份执行证书。公证费为75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邬益飞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邬益飞与被告董高平的抵押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董高平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邬益飞诉请要求被告董高平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高平为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广兴新村4幢2单元4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益飞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董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益飞逾期利息120000元。三、被告董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益飞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750元。三、原告邬益飞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广兴新村4幢2单元401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4元,由被告董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