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袁明山与马军康、淮安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山,马军康,淮安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袁明山。被告马军康。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号-7号。法定代理人朱勤。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原告袁明山与被告马军康、淮安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数码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山,被告马军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传扣,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山诉称:2012年5月13日,6楼602室卫生间水管爆裂,自来水流入我家,造成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装潢损失13900元,精神损失3000元-4000元,外出居住费2640元(22天,120元/天),鉴定费、床的损失500元、床单及被套干洗费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军康辩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颐高数码公司,我和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经过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占70%的责任,我方30%的责任。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即我方70%的比例,对原告袁明山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起,被告马军康将其所有的淮安市新世纪城市花园9幢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出租给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使用。2012年5月13日,上述房屋发生积水,并渗入原告袁明山所有的淮安市新世纪城市花园9幢501室(以下简称“501室”)。2012年10月23日,被告马军康起诉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赔偿因积水造成的602室房屋的损失。本院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马军康未能及时更换卫生间已经老化的软管,致其漏水,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颐高数码公司在租赁马军康的房屋时,未对卫生间的地漏及时进行检查、疏通,未及时消除其堵塞的现象,致其在软管漏水的情形下形成积水,颐高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房屋积水的原因,在软管漏水的情形下,若地漏能起到正常排水作用,则并不能形成大面积积水,故地漏堵塞是房屋积水的主要原因,软管漏水是房屋积水的次要原因。故马军康应当承担30%的经济损失,颐高数码公司应当承担70%的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袁明山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501室房屋的装潢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2262.97元。原告袁明山主张的各项损失:1、装潢损失13900元,两被告只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2262.97元。2、精神损失3000元-40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3、外出居住费2640元(22天,120元/天),原告袁明山提供了淮安市清河区健康宾馆开具的价值2640元的发票,被告马军康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袁明山需要住宿,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4、鉴定费1200元、床的损失5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6、床单被套干洗费1000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袁明山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因602室房屋积水,水渗入501室房屋,致使501室房屋财物损坏,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对602室房屋的积水原因及两被告责任比例认定,对于原告袁明山的损失,被告马军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颐高数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袁明山的各项损失。1、装潢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袁明山的装潢损失为2262.97元,予以认定。原告袁明山主张139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外出居住费,事故发生后,外出居住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属合理损失,根据501室损失情况,原告袁明山主张264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4、鉴定费12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5、床的损失5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床单被套干洗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962.97元,由被告马军康赔偿1788.97元,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赔偿4174元。综上,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康赔偿原告袁明山损失1788.97元,被告颐高数码赔偿原告袁明山损失417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袁明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马军康负担44.4元,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负担103.6元(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明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玲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