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忠法民初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肖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3181号原告肖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勇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贵旭,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田某,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及其代理人罗贵旭、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其与被告1998年1月(庭审中变更为1988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被告性格火爆,且又均为再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难以建立起感情,二人于2004年便分居至今。被告的长期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近10年已无来往。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答辩称,两人的结婚时间是1988年1月,其未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两人分开只有八年。双方确系再婚,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双方是2006年开始分居的。原告一直在外面日嫖夜赌,原告这么多年一直都是吃她的,其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赔偿这些年来吃她的她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8年1月2日在忠县善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方居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三子女,被告婚前有二子,现均已成年。双方自2006年后开始分居,分居后仅联系一次,但双方发生矛盾。另查明,双方在婚后用被告前夫遗留的木料做了圆凳十个。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忠县新生镇新生场开了药铺一个,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肖某名下,该药铺平常是原告在经营,原告认可该药铺价值4000元,被告表示在开药铺时支付了原告2000元,要求返还。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忠县新生镇新生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2006年起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仅联系一次,但以发生打架纠纷告终,除此以外双方无任何联系,符合上述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且双方婚姻经居委会调解失败,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偿还这几年在被告处花销的5万元,可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仅为经济问题而非尚有夫妻感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大板凳五个,原告主张仅剩四个并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婚前财产虽归个人所有,但婚姻中消耗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大板凳仍有五个,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的四个板凳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十个圆凳。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中有损耗是正常的,被告主张的圆凳木料虽为被告前夫所遗留,但双方在婚后对其进行了加工,婚后加工的部分应为共同财产,且原告主张圆凳仅还剩四个,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现存的圆凳为四个。关于被告主张的五个大板凳,原告称仅剩余四个在其租住处,被告虽提出相反意见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大板凳,本院认定为四个。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中家具的主张,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圆凳四个、大板凳四个归被告田某所有。关于双方婚后开的药铺。本院认为,原告开药铺的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以后,故对原告主张的因其个人经营为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药铺现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也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条件,该药铺由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认可该药铺价值4000元,被告要求返还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药铺现有价值是形成了一致意见的,故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分割的部分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仅向本院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肖某租房款”,但上述收条无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也无法证明原告尚欠的租房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兄弟处加盖有一层房屋,该房屋也应为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可以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偿还这几年开销共计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定会为共同生活产生花销,该笔花销不属于夫妻间的债务,依法不应当予以返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被告田某的婚前财产板凳四个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开设于忠县新生镇新生场的药铺归原告肖某所有,被告田某应当分割的部分由原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田某2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圆凳四个、大板凳四个)归被告田某所有;五、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忠县支行东溪分理处缴纳,地址位于忠县东溪新场镇)。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