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何佳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在西稍门“海底捞火锅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陕AU83**号面包车沿本市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二路什字处等红灯时,因车速过快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在左转车道等红灯的白某某(男,23岁)驾驶的陕A2H0**号车,朱某某(男,40岁)所驾驶的陕AU70**号车以及高某某(男,30岁)所驾驶的陕AQ0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连环追尾交通事故,致陕A2H0**、陕AU83**、陕AQ01**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鉴定,何某某血醇浓度为259.9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已与三受损车辆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白某某20600元、朱某某6000元、高某某2000元,均已清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血醇报告书、民事损伤受害人的陈述、赔偿车辆维修费的相关证据、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