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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徐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417号原告徐兵。委托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张春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徐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路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NAXX**/苏NRX**挂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2012年11月9日8时1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81KM+342M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横停于三车道上。该次事故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摆放警示标志。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约1分钟后,陈某驾驶湘EXXX**大货车(附载李某、肖某,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车厢中部与王某某驾驶的因原告发生事故而停驶于行车道上的苏NEXX**/苏NXX**挂车辆(投保交强险两份)的半挂车尾部相撞,并推动苏NEXX**/苏NXX**挂车辆碰撞下车查看的王某某、王某及右侧护栏,后又与原告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王某、陈某、李某、肖某受伤以及三车和公路设施的损坏。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原告徐兵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兵负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李某、肖某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973.80元,具体为:一、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苏NAXX**牵引车损失18389.20元、支出施救费12900元。二、第二次事故造成:1.被保险车辆苏NRX**半挂车损失4000元;2.施救费13000元;3.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4650元;4.湘EXXX**车辆损失100800元、施救费15500元、货物损失131944元、鉴定费5500元;5.肖某、陈某、李某所花医疗费分别为1524.10元、4146.70元、601.90元;以上合计290666.70元,原告承担30%。三、原告另支出交通费4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11973.8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411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1973.80、给付律师代理费44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一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第二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对于该次事故,王某某与原告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共同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只同意赔偿15%。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除高速路产14650元、肖某的医疗费1524.10元、湘EXXX**所载货物损失131944元无异议外,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具体为:1.我公司定损的金额18389.20元包含有主挂车损失,不是主车单独的损失;该损失中还应扣除残值154.89元以及主挂车各有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2.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价格偏高;3.湘EXXX**车辆损失100800元偏高、其施救费15500元中的装卸费6500元为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4.陈某医疗费中的400元司法鉴定费不同意承担;5.李某医疗费中有一笔金额110.90元、姓名显示为“王某某2”的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4000元不同意赔偿,是间接损失,且原告无证据提供;7.对代理费4411元不同意赔偿,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苏NAXX**/苏NR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14650元、肖某花医疗费1524.10元、湘EXXX**所载货物损失131944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第二次事故中,原告应否与王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具体为:1.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也即被告定损金额中是否含有挂车损失及应否扣除主挂车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2.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是否过高;3.湘EXXX**车辆损失是否过高;4.湘EXXX**车辆施救费中的装卸费,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5.陈某、李某的医疗费应确定为多少;6.被告应否赔偿交通费;7.被告应否赔偿律师代理费。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间隔时间仅为1分钟,因此王某某根本来不及摆放警示标志,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且交警部门也认定王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次事故相隔仅1分钟,作为原告徐兵,同样也来不及摆放警示标志,因此王某某与徐兵对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情况,运用专业知识对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负担作出的分析认定,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可信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原告分别一次性赔偿肖某、李某医疗费457元、180元,赔偿陈某财产损失70563元。二、原告方的损失,具体分为:1.被告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第一次事故造成苏NAXX**车辆损失18389.20元;2.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第二次事故造成苏NRX**挂车辆损失4000元;3.拖车费、吊车费、抢修费等发票四张,金额共计12900元,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900元。三、陈某的损失,具体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湘EXXX**车辆损失为100800元;2.货物损失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陈某方支出货物损失鉴定费为5500元;3.拖车费发票、装修费发票、抢修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等各一张,金额共计15500元,证明陈某方支出施救费15500元;4.陈某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肖陈某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医疗费4146.70元。四、李某身份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李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医疗费601.90元。五、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411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我公司认为王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赔偿凭证不能作为我公司应负赔偿的依据,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对证据二的具体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根据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记载,扣除残值后损失数额应为18235元且该损失数额包括了主、挂车的全部损失;对证据2有异议,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物价评估报告和定损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偏高。对证据三的具体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偏高;证据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但其中装卸费6500元应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4中除了司法鉴定费400元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外,对其他的费用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除一张姓名显示为“王某某2”、金额110.90元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举证如下: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营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4条,证明根据此条约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而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不应赔偿。三、原告庭前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上面盖有我公司的告知章,证明我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主挂车应各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责部分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应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且条款中对免责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的列举;律师代理费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未在免责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对于主挂车的绝对免赔额,投保时被告只跟原告说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不赔,损失在2000元以上的有多少赔多少,所以不同意扣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载明的各项费用与原告方提供的具体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系正规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为苏NAXX**牵引车的损失,且交通事故调解书第三项载明有苏NRX**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000元,故对该发票中3000元的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超出调解书确认部分的1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论述。证据四中金额为110.90元医疗费收据,虽然姓名显示为“王某某2”,与涉案受害人“李某”不一致,但该发票上加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专用章和核对章,该票据的出具单位、时间也与其他数张票据一致,故能够认定“王某某2”应为医院开具票据时的笔误,对该张票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一并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NAXX**/苏NRX**挂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其中主、挂车各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2012年11月9日8时1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81KM+342M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横停于三车道上。该次事故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摆放警示标志。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约1分钟后,陈某驾驶湘EXXX**大货车(附载李某、肖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车厢中部与王某某驾驶的因原告发生事故而停驶于行车道上的苏NEXX**/苏NXX**挂车辆(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的半挂车尾部相撞,并推动苏NEXX**/苏NXX**挂车辆碰撞下车查看的王某某、王某及右侧护栏,后又与原告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王某、陈某、李某、肖某受伤以及三车和公路设施的损坏。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原告徐兵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兵负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李某、肖某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多项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原告、肖某、李某、陈某共同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调解书载明各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苏NAXX**号(苏NRX**挂)半挂车车头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徐兵全部承担。二、湘EXXX**号车车损:100800.00元,施救费:15500.00元,货损:131944元.00,定损费:5500.00元。三、苏NAXX**号(苏NRX**挂)半挂车车尾损失:3000.00元,施救费13000.00元。四、路损:14650.00元。五、肖某:医疗费:1524.10元。六、陈某:医疗费:4146.70元。七、李某:医疗费:601.9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七项费用经各方核实无异议,共计290666.70元,由陈某承担70%,徐兵承担30%,由徐兵一次性赔付肖某医疗费457元,徐兵一次性赔付李某医疗费180元,肖某、李某剩余医疗费由陈某承担。由徐兵一次性赔付陈某财产损失:70563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肖某、李某、陈某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调解协议中载明的苏NAXX**/苏NRX**挂施救费13000元有误,与发票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应以发票载明的金额即12900元为准,具体构成为施救苏NAXX**费用8900元、施救苏NRX**挂的费用为200元,另有2000元为主挂车的共同抢修费用。湘EXXX**的施救费用具体包括吊车费5500元、拖车费1900元、装卸费6500元、抢修费1600元。苏NAXX**号牵引车的损失经被告确定为18389.20元、残值154.89元。另查明:该起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亲属王某某3、马某某、王某、王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81975.51元。本院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医疗费189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合计19371.89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53.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1210.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12107.4元;三、王某车辆损失13730元,扣除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2000元,余款11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2.08元,余款11537.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3461.38元;四、王某方施救费13100元、道路损坏赔偿款14650元、停车费700元,合计28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8535元。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41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在认证意见中已作出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也即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被告定损单载明为苏NAXX**的损失且交通事故调解书中也载明有挂车损失3000元,故被告定损金额应仅为牵引车的损失,不包含有苏NRX**挂车辆的损失。保险单上已载明主挂车各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扣除。2、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及湘EXXX**车辆损失是否过高问题,其中施救费均有正规部门出具的发票证实;湘EXXX**车辆损失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被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湘EXXX**车辆施救费中的装卸费65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其辩称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对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起事故发生在湖南省,原告为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对于律师代理费用,是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被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苏NAXX**车辆损失根据被告定损金额18389.20元,扣除残值154.89元及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应为16234.31元;苏NRX**挂车辆损失3000元,扣除陈某方应负担的70%后为900元,已低于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被告对于苏NRX**挂车辆损失,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被保险车辆施救费部分:根据施救费发票载明的项目,其中施救苏NAXX**车辆的费用为8900元,施救苏NRX**挂车辆的费用为2000元;另有2000元抢修费为主、挂车的共同施救费用,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主、挂车的抢修费各为1000元;则施救NA7xxx、NRxxx挂的费用合计分别为9900元、3000元。3、湘EXXX**财产损失部分:100800+15500+131944+5500=253744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3807.92元(4000元-192.08元)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部分200元,剩余部分为249736.08元。4、湘EXXX**方医疗费用为:1524.10+4146.70+601.90=6272.70元,该部分费用全部在被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综上,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应负担陈某方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49736.08×30%=74920.82元;陈某方应负担的原告损失数额为(3000+3000)×70%=4200元;两方冲除,原告应赔偿给陈某方的财产损失为74920.82-4200=70720.82元;而原告实际赔偿70563元,其中差额157.82元,因交通事故调解书中将施救苏NAXX**的费用计入到第二次事故损失中,故原告承担的该157.82元应计入到被告应负担的主车施救费用中。另外,因交通事故调解书中未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赔偿的数额中,还包含了应由被告负担的交强险部分,具体为财产损失部分赔偿给陈某的3807.92元,医疗费部分实际赔偿给肖某、李某的医疗费457元、18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为:主车损失16234.31元+主车施救费用(9900+157.82)+第三者责任险部分70563+交强险部分(3807.92+457+180)+交通费500=101800.05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兵苏NAXX**/苏NRX**挂车辆保险金101800.05元;二、驳回原告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徐兵负担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路路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雪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