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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楷伦,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鲁海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楷伦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鲁海石、杜玉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经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被告无工作,一直以来均由原告供养家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将原告供养家庭的资金垄断藏匿,不关心原告的工作与生活,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之可能。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座落于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路×号×、×房产以及从化市街口镇河滨南路×号房产一半归原告所有,双方私有物品归各自所有。3、判令被告名下的存款、保险、债权、股票等一半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多年来没有尽到父亲、丈夫的义务,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财产分割,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中路×号6×房产归被告所有,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中路×号9×房产归原告所有。从化市街口镇河滨南路×号房产双方出售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对剩余的售房款进行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由于被告多年未参加工作,无稳定收入,故被告无存款,应当对原告的存款进行分割,夫妻之间无任何股票和债权,不予进行分割。夫妻之间有20万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购买的17份保险在2013年原告离家出走后已经断供,剩余价值不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被告经诊断患有癌症,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但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广州市芳村大道中路×号6×房,双方确认该屋的价值为675816元;2、广州市芳村大道中路×号9×房,双方确认该屋的价值为629208元;3、从化市街口街荔景园景园×路×号×房,双方确认该屋的价值为654532元。上述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另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本案不需处理保险、股票、有价证劵问题。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1、原告主张被告有430000元存款,依据为被告银行账户从2006年至今的流水明细清单,被告称从2006年至今,有很多费用都属于生活支出,不存在430000元存款;2、被告主张2010年购买从化的房屋时,向其妹陈某乙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提供了存折、汇款申请书、收付款凭证,原告认为是2010年10月份购买从化的房屋,而被告提供的转款证明发生在2010年7月,且没有明确转款用途,原告日常给予被告的生活费已足以支付购房款,不确认向陈某乙借款的事实。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6×××20及36×××24的历史存取款情况,其中36×××20账号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的余额为1036.45元,36×××24账号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426.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的意见一致,可按双方的意见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对三间房屋的价值没有争议,为便于双方离婚后对房屋的管业,根据房屋的使用情况,广州市芳村大道中路×号6×房可归被告所有,广州市芳村大道中路×号9×房和从化市街口街荔景园景园×路×号×房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多分房屋的折价补偿款30396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有430000元存款要求分割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银行账号流水清单反映,相关款项的发生距今已有较长时间,结合被告期间曾患病治疗和购买房屋的情况分析,被告称相关费用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被告持有430000元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现有存款为1462.5元,可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向陈某乙借款200000元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原告对该债务不予承认,而被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未能提供相关借条,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携带抚养,原告何某甲负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广州市芳村大道中路×号6×房归被告陈某所有;广州市芳村大道中路×号9×房和从化市街口街荔景园景园×路×号×房归原告何某甲所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原告何某甲向被告陈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03962元。4、被告陈某银行账号上的存款1462.5元归被告陈某所有。5、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8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669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