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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24号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烨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08号F栋。法定代表人沈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波,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诉被告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蜜纯、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2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张烨辉、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公司诉称,原告六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总承包配合管理协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六公司承包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工程,包括10#、11#、12#、13#、14#、16#、17#、18#、19#、2#地库、桩基础等全部土建内容和动力、照明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及固定合价包干方式计价形式。工程款结算采取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分期支付的方式。竣工验收15天内付至总额的75%,结算审核确认后30天内付至总额的95%;保修期满后30天内,保修金全部结清。此外双方还对工期、质量与验收等事项均作出详细约定。2009年1月4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工程施工。2010年12月24日,原告施工工程全面通过联合验收,2010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所有工程。2011年9月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书面确认:一、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结算金额117086323元为最终结算金额;二、留取质保金5854316元,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合同期内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92.5万元(其中四笔为承兑汇票),加上被告垫付的140万元费用,再减去被告应承担的承兑汇票贴息189981.7元,被告尚欠6951304.7元(117086323元-108925000元-1400000元+189981.7元=6951304.7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应在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即2012年12月25日支付所有工程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却多次违约,至今拖欠6951304.7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江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6951304.7元和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96988.7元工程款从2011年10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质保金5854316元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工程款扣除原告项目经理的还款及因其他质量问题被告支付的索赔金额后,只有460余万元;原告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没有很好地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不进行交付后的维保工作,是造成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被告不支付剩余质保金正是基于该理由,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附件2《施工总承包配合管理协议》、附件3《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办法》、《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建设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款、工期、质量与验收、材料与设备、工程管理、地下施工、违约与争议、不可抗力等事项的有效约定;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经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并已全部交付给被告;5、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工程预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经最终结算,书面确认117086323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同意留取质保金5854316元在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即2012年12月25日支付;6、银行进账单、电子转账凭证、催款函、预售工程款结算凭证、银行凭证、代付代缴费用表,证明被告合同期内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925000元,其中四笔为承兑汇票;原告将四笔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共贴息189981.7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35018.3元;原告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代付款140万元;被告最终还欠原告6951304.7元工程款未付(117086323元-108925000元-1400000元+189981.7元=6951304.7元);7、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工程防水价格统计表、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证明防水的总工程造价1468976.2元。被告长江公司对原告六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要求质量需达到分户标准;对证据6中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代付代缴的费用不是140万元,应是1405190.99元,对于贴息的189981.70元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是单方面的统计,只是投标文件,并不是最后的结算文件。被告长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项目经理蒋昱购买房屋766095元抵作房款的相关证据,包括购房发票、报告(二份)等,证明蒋昱的购房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沁园春.御院小区物业单位安轩公司因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质量的进行的索赔、三个附表、整改期间的照片、质量问题照片等,总计损失1100858元,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不按照合同履行维修义务,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证人阎正新证言,证明原告项目人员拒绝维修,造成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六公司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不能肯定购房事实,蒋昱是省建六公司下面的员工,10栋的栋号长,没有经过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的同意,没有提交购房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是其个人购房行为,与原告无关联,购房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及业主投诉的资料无法证明沁园春二期的质量问题,工程从竣工验收至交付以后都安排了两个专人对其质量进行维修,对于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时间、人员的注明,在被告与物业公司联系期间,所有问题都有文字性的往来,被告没有文字性的函件,被告不能认可;整改过程中的小问题已处理完,大问题原告、物业公司应该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但都没有,这些资料都是开庭才看到,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商及物业通知了原告公司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大的质量问题,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整改拒付款不是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人身份表示怀疑,证人所说的质量问题仅仅只是口头表述,没有任何文字及书面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存在,不具备合法效力。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六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对证据1、2、3、4、5、6,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系合同附件,且其亦未提交防水工程的结算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长江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对证据1,原告虽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后出具《声明书》,称同意将蒋昱的购房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5日,被告长江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六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13条:承包的工程内容: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的土建工程[包括10#(18层)、11#(11层)、、12#(11层)、、13#(11层)、、14#(11层)、、16#(18层)、、17#(18层)、、18#(18层)、、19#(3层)、、2#地库、桩基础等全部土建内容]及安装工程(包括动力、照明工程、排水工程、给水工程);第16条:第三标段按清单报价方式计价,经竞价后的中标价10106.7万元为固定总价;第18条:支付节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十五日内付至总额的75%,结算审核确认后三十天内付至总额的95%,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付100%;第36条:质量保修责任:1、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2、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甲方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1)。附件1约定:二、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装修工程为2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屋面、卫生间等防水工程为5年;5、其他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原则上按2年进行保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质量保修责任:1、小型维修(暂定单项工程费1000元以内),由物业公司组织专业的维修队伍进行及时维修,由物业公司房管部开出维修单、维修人员,招标人确认质量、价格后,统一汇交工程部,从乙方维修款中扣除;2、1000元以上的维修及时通知乙方保修,二日内乙方未派人维修,由物业公司派人维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内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1年9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工程预(结)算协议书》,约定: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1、本次结算金额117086323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其中:10#栋14610210元、水电安装10361693元、11#-14#栋、16#-19#栋92114420元;2、留取质保金5854316元(质保期满后两年后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2500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水电费、工程标牌费、安检费、意外伤害险、报建费共计1405190.99元。原告员工蒋昱购买被告沁园春.御院12栋905房的购房款765105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除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不可支付外,其余工程的质保金可以支付,防水工程款为1468976.214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六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的《沁园春.御院二期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二,关于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117086323元为最终结算金额,留取质保金5854316元(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2500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水电费、工程标牌费、安检费、意外伤害险、报建费共计1405190.9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亦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员工蒋昱购买被告沁园春.御院12栋905房的购房款765105元;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除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不可支付外,其余工程的质保金可以支付。防水工程款为1468976.214元,留取质保金5%计73448.81元,因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该73448.81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称被告口头同意承担承兑汇票贴息189981.7元,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86323―108925000―1405190.99―765105―73448.81=5917578.2元;第三,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核确认后三十天内付至总额的95%。该工程于2011年9月8日结算,则被告应在2011年10月8日前支付原告117086323元×95%=111232007元,而被告已支付108925000元,另加上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水电费、工程标牌费、安检费、意外伤害险、报建费共计1405190.99元及蒋昱的购房款765105元,被告实际已付111095296元,相差111232007―111095296=136711元,故被告应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11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两年后支付,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5917578.2元―136711元=5780867.2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第四,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好合同义务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17578.2元及利息(其中136711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5780867.2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59元,由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91元,被告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审 判 员  刘蜜纯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