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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余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2013-383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吴**,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余明,鹰潭市百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男,1981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男,1955年6月1日出生。原告吴**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余明和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亲,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4日,夫妻共同生育女儿吴某一,2007年5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吴某二。现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品格并实施家庭暴力,驱赶原告回娘家。原告曾提出离婚,后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然不改。2011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2)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暂住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等事实;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并未和好。被告吴##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述的婚前没有充分了解不是事实,夫妻吵架是正常的事情,但不像原告所陈述的经常打骂,事实情况是原告经常跑回娘家,不顾儿女,我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出离婚,我心情没定下了,没有出去打工。我经济能力有限,现孩子都是我父母帮着抚养,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那要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和我的精神损失费、医药费。被告吴##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江西省某医院门诊收据三份、住院费收据以及住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出离婚后患病到治疗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吴某一,2007年7月8日生育儿子吴某二,现均随被告吴##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发生吵闹,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后,双方未和好,2011年7月起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2012年初,原告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6月被告吴##因病在江西省某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14389元。2013年8月,原告吴**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他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对原告吴**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的处理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的子女吴某一、吴某二一直跟随被告吴##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吴##要求抚养子女吴某一、吴某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院结合上述因素,参照江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统计数据,认定原告吴**应给付子女抚养费41619元。(7828元/年*50%*9年1个月+7828元/年*30%*2年7个月,注其中九年1个月系负担两个子女,2年7个月系负担一个子女。)原告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依法行使权利,被告吴##提出因原告吴**提出离婚,致其生病,为此要求原告吴**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吴##因病住院等治疗所花费的医疗等费用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应当负担该费用的一半即7194.5元(14389元/2人)。综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吴##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吴某一、儿子吴某二由被告吴##抚养,原告吴**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子女抚养费41619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吴**支付被告吴##医疗费7194.5元。(以上二、三项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明人民陪审员  赵才芳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炎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