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朱建斌与叶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斌,叶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155号原告:朱建斌。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叶惠青。原告朱建斌诉被告叶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叶惠青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建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惠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凭。对此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惠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惠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叶惠青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万元整。嗣后,叶惠青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叶惠青在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惠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280元,均由被告叶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递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