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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俐与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俐,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俐。委托代理人:张哲宠,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学宁,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雨亮,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俐申请再审称:公交三公司的行为导致陈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公交三公司应当对陈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公交三公司仅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4月4日,陈俐乘坐公交三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U63**的318路大客车,因驾驶员在驾驶途中紧急刹车,致陈俐跌倒受伤。公交三公司因其过错造成乘车人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乘车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损失或其原有疾病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与陈俐伤病的关系,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陈俐L4-5椎间盘变性,膨出;L4-5平面椎管狭窄,硬膜囊侧缘受压,变形,双侧椎间孔狭窄,神经根受压等系自身退变性疾病。理论上不能排除本次外伤对椎间盘膨出所引起的临床症状凸显或加重有一定的诱发作用(相当于轻微作用)。”据此,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由公交三公司承担陈俐治疗其伤病等损失的10%并无不当。陈俐提出公交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