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郝为玩忽职守一案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为,男,1968年10月8日生,满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自治县,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市银山花园北区*号楼***室。曾任鹿泉市新能源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人。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助理检察员张玉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郝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为在2008年至2010年度任鹿泉市新能源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对鹿泉市星辰牧业有限公司申报建设的大型沼气项目的真伪性及资金拨付未认真履行审核审查职责,存在明显的失职,致使鹿泉市星辰牧业有限公司所申报建设的大型沼气项目系虚假项目的情况下,获得国家国债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26001元。另查明鹿泉市星辰牧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以上沼气项目的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申报材料、包括虚假的施工合同、虚假的发票、虚假的融资购牛协议、虚构的养牛户等有关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为的供述、证人郄风辰、刘建斌、李建中、李素英、张玉凤、白光、李成卫、徐桂河、李广胜的证言、书证大中型沼气项目的照片、河北省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表、冀发改农经(2008)1882号文件、石发改农经(2008)933号文件、星辰牧业公司关于预算内投资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的简要报告、鹿发改(2009)90号文件、沼气工程项目基础信息登记表、初步设计概算、大型沼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星辰牧业公司养殖基地平面图、自筹资金承诺函、沼气项目照片、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础信息登记表、造价表、施工现场平面图、河北省建筑业专用发票、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施工合同、石财建(2009)48号文件、冀发改(2009)303号文件、冀新能源办(2010)54号文件、河北省沼气项目管理办法、石政办发(2009)42号文件、财基字(1999)457号文件、发改办农经(2008)2519号文件、冀财建(207)177号文件、鹿泉市财政支付中心行政事业单位报账汇总单、支票申领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关于配套资金的承诺函、拨款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租赁合同、验资报告、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为作为新能源办负责人,对国债资金的使用有监管的职责,被告人郝为没有按照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拨付资金,未认真履行义务,在对星辰牧业公司大型沼气项目的拨款工作中,被告人郝为本应该对项目资金认真履行审查、监督的义务,然而并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和企业自筹资金到位情况和有关银行凭证拨款,而是在项目仅建了两个沼气池未竣工的情况下就将100万元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星辰牧业公司,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郝为作为新能源办负责人对以上工作有明显的失职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玩忽职守罪,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郝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对其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武汉斌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