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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兴安县高尚镇供销合作社与廖桂慧、唐国庆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高尚镇供销合作社,廖桂慧,唐国庆,桂林银杏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兴安县高尚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兴安县高尚镇正街。法定代表人蒋治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桂慧,原系兴安县供销合作社主任,现在南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庆,农民。第三人桂林银杏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高尚镇。法定代表人钟光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蕾,公司股东。原告兴安县高尚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尚供销社”)诉被告廖桂慧、唐国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彩霞、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廖桂慧涉嫌贪污罪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此,本院于同年4月1日中止本案审理,7月18日恢复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桂林银杏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8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治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振斌、被告廖桂慧的委托代理人宋正发、被告唐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桂林银杏村酒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高尚供销社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股50%,桂林宏鑫食品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25%,钟光明占25%股份。2010年,被告廖桂慧和原高尚供销合作社主任钟光明相互串通,隐瞒银杏村酒业公司股份溢价的事实,虚构亏本假象,误导原告作出对外转让其银杏酒业公司股份的决定。廖桂慧、钟光明利用其分别担任县、乡两级供销社主任并主管全盘工作的便利,共同非法无偿占有原告享有的银杏酒业公司20%股份,其中被告廖桂慧以其胞弟唐国庆的名义非法无偿占有15%。被告廖桂慧利用职务之便无偿取得原告在酒业公司15%的股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请求判令被告廖桂慧将登记在被告唐国庆名下而在酒业公司享有的价值30万元15%的股份及其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酒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酒业公司2010年8月成立时至2010年12月股东出资和占股变更情况;2、检察院对唐国庆的讯问笔录,证明唐国庆自认是其姐姐廖桂慧以其名义占有酒业公司15%股份,自己没有出资也未在股东决议上签字;3、兴安县检察院对钟光明、廖桂慧的多次讯问笔录,证明a、钟光明和廖桂慧对转让原告45%股份、转让价格、两人不出资而以转让原告股份所得受让酒业公司股份事宜,早已进行过商量、谋划;b、廖桂慧明知处置原告股份应当经过法定的审计、资产清查的程序,却违规操作;c、钟光明和廖桂慧明知转让原告45%的股份所得应当交还原告,自己无权处置;d、廖桂慧自认其没有出资而以唐国庆名义占有了酒业公司15%股份,工商档案中唐国庆的签名都是其代签;e、钟光明和廖桂慧转让原告股份共收取刘珍秀购股款84.5万元;4、兴安县检察院对县供销社班子成员唐德仕的询问笔录,证明班子会讨论转让原告股份时,提出过应进行资产清算,将前期投入和利润收回交原告,但被告并未照办;5、兴安县检察院对酒业公司会计杨立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开办酒业公司的贷款是2010年6月到期,是以贷还贷的,且财政局拨发的专项资金从2月开始到6月已经到位80万元,不存在原告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6、兴安县检察院对刘珍秀的询问笔录,证明钟光明和廖桂慧早在2010年3、4月就谋划转股之事,6月12日以50万元转让原告10%股份给刘秀珍;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桂慧受让原告转出的15%股份没有出资;8、高尚供销社工商执照,证明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9、社有资产目标管理协议书,证明钟光明作为主任,只是负责经营管理原告的资产(百货大楼),无处置财产权,也未承包管理原告在酒业公司的股份,故转让原告股份所得,不能作为钟光明的合法经营利润;10、《供销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转让社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经供销社理事会审批;廖桂慧作为社有资产管理人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和自买自卖。被告廖桂慧辩称,弟弟唐国庆在酒业公司的股份是本人以其名义登记而已,与唐国庆无关,但原告要求被告廖桂慧归还其以唐国庆名义所持有的15%的股份没有任何证据。根据钟光明与高尚供销社签订的《社有资产目标管理协议书》,钟光明作为承包人有权决定高尚供销所持的股份转让,况且,高尚供销社退股是经过县供销社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被告廖桂慧所占股份是其与钟光明推销原告股份所得,来源合法,15%股份应属于被告廖桂慧所有。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酒业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唐国庆出资30万元占15%股份;2、《社有资产目标管理协议书》,证明钟光明对高尚供销社的社有资产实行承包,行使自主经营权;3、收款收据,证明钟光明向县供销社交的是承包费,双方是承包关系。4、县供销社班子会议记录,证明县供销社同意钟光明将原告45%的股份对外转让,并没有要求钟光明对转让股份时超出本息的部分归原告或县供销社所有。被告唐国庆辩称,股份的事情本人不清楚,同意姐姐廖桂慧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因原被告的纠纷,查封酒业公司的所有库存酒,造成酒业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只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的目的存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形成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特定情况下所做的陈述,不完全真实。第三人没有到庭,系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皆来源于刑事案卷,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多次问话材料,被告的交代前后一致,且与其他人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相吻合,且该证据来源及取得合法,故本院采信该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所有证据,结合庭审,综合确定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兴安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及其下属企业高尚供销社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被告廖桂慧原为县供销社主任,钟光明(另案被告)原为高尚供销社主任。根据国务院国发(2009)40号文件,高尚供销社在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供销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2010年1月20日,县供销社与钟光明签订了《社有资产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县供销社将高尚供销社留存的百货大楼(含办公室和宿舍区、门面)等改制后的剩余资产委托钟光明管理、经营使用,时间暂定五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由钟光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按规定上交经营利润;钟光明对高尚供销社的社有资产,只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转让处置权,未经县供销社同意,无权转让出售所代管的资产。2009年6月,高尚供销社经县供销社同意拟成立酒业公司,县供销社同意以钟光明代管的社有资产百货大楼抵押贷款98万元作为高尚供销社出资,2010年8月酒业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表明:高尚供销社出资100万元占股50%,桂林宏鑫食品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25%、钟光明出资50万元占股25%。期间,县供销社以高尚供销社的名义向自治区财政厅争取“银杏产业化专项资金”,扶助银杏相关产业。2010年2月至6月,专项资金80万元分三次下拨到高尚供销社0033对公账户,2011年1月最后20万元也下拨到位。2010年6月抵押贷款到期时,高尚供销社以新贷款归还了原贷款。2010年10月25日,高尚供销社以“为确保供销社剩余资产不流失,杜绝供销社百货大楼被银行的拍卖,我社决定不再参股银杏酒厂”为由,向县供销社提交了《关于高尚供销合作社不再参股银杏村酒业有限公司请示》。11月16日,县供销社领导班子成员廖桂慧、唐德仕、杨相平开会研究高尚供销社退股问题,经讨论结果:同意高尚供销社退股,还本付息后,高尚供销社把改制后所有剩余资产移交县供销社物管中心;由唐德仕、杨相平负责找钟光明谈无偿交物管中心股份事宜,最低要占5%的股份。2010年4月许,廖桂慧邀朋友刘珍秀入股酒业公司,刘珍秀于6月12日将50万元转入高尚供销社0033账户,受让高尚供销社10%股份。同年12月8日,刘珍秀按廖桂慧的授意将12万元直接支付给廖桂慧后又受让高尚供销社5%股份;同年12月18日,刘珍秀按钟光明的授意将22.5万元支付给钟光明后,又受让高尚供销社10%股份。至此,高尚供销社原有的50%股份变化情况为:原告保留5%,刘珍秀支付84.5万元后受让25%(后转让给杨文开5%股份),钟光明未出资受让5%,廖桂慧未出资以其弟唐国庆的名义受让15%。同年12月14日,酒业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钟光明出资60万元占股30%,桂林宏鑫食品有限公司出资50万占股25%,刘珍秀出资40万元占股20%,唐国庆出资30万元占股15%,杨文开出资10万元占股5%,高尚供销社出资10万元占股5%。本院认为,工商档案表明,被告唐国庆出资30万元在酒业公司占15%股份。因两被告自认该股份是被告廖桂慧以弟弟被告唐国庆的名义登记的,实际股东为被告廖桂慧,并承认都没有实际出资,而且,两被告自认的该事实也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廖桂慧以被告唐国庆名义无偿受让原告15%股份是否有效;2、原告转让给刘珍秀股份所得应当归谁所有。1、关于被告廖桂慧以被告唐国庆名义无偿受让原告15%股份是否有效的问题。a、酒业公司成立时,原告入股的100万元是以钟光明经营管理的高尚供销社百货大楼抵押的贷款出资的,贷款2010年6月到期时,财政局拨发的专项资金已经到位,钟光明并未以专项资金还贷,而是以贷还贷,在新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廖桂慧与钟光明隐瞒真相,谎称无力还贷,虚构供销社百货大楼将被银行拍卖,供销社剩余资产会流失等事实,误导县供销社领导班子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同意原告转让其酒业公司股份的决定。在未经县供销社同意原告转让股份前,廖桂慧伙同钟光明已经联系了股份受让人刘珍秀,并从2010年6月开始收取股份受让款,还要求刘珍秀将部分受让款直接支付给自己,可见,钟光明与廖桂慧利用其职务之便,对原告股份转让之事早已事前串通,恶意谋取;b、廖桂慧原系县供销社主任,依法代表县供销社对社有资产行使管理和处分权,钟光明原系高尚供销社主任,受县供销社的委托管理特定的社有资产。原告在酒业公司的股份属社有资产,依照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的《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供销财字(2004)18号)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社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资产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有资产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拟购买社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社有资产。”可见,在转让原告股份时应对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严禁自卖自买。廖桂慧以其弟唐国庆的名义受让原告15%股份而未支付受让款,显然是违规行为。c、在原告转让45%的股份中,刘珍秀以84.5万元受让原告20%股份,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原始股价(2万元/股),廖桂慧受让原告15%股份而未支付受让款,却在工商部门按原始股价进行了股权登记,并隐瞒转让给刘珍秀股份的实际收益,只按原始股价登记公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即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唐国庆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廖桂慧应将以被告唐国庆名义受让的15%股份返还原告。2、关于原告转让给刘珍秀股份所得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钟光明具有三重身份:高尚供销社主任、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酒业公司股东。其担任高尚供销社主任,其权利依照与原告签订《社有资产目标管理协议书》行使,故只是对特定的社有资产即百货大楼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按协议取得收益,对高尚供销社在酒业公司的股份收益并没有约定;其担任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股东推举的结果,其权利应遵循酒业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行使,高尚供销社仅是酒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钟光明只是高尚供销社这一股东的代表;其作为股东只能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在酒业公司的股份收益,是酒业公司经营效益的体现。高尚供销社在酒业公司的股份属原告财产,则股份转让收益也应权属原告。钟光明基于高尚供销社主任的身份,无证据证明其对高尚供销社转让股份所得拥有处置权和收益权,钟光明只有暂时代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给他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故钟光明对权属原告的股份转让款擅自让给被告廖桂慧出资,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廖桂慧认为受让原告15%股份的出资来源于钟光明承包经营的合法收入,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廖桂慧将以被告唐国庆名义登记在桂林银杏村酒业有限公司15%的股份返还给原告兴安县高尚镇供销合作社。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廖桂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杨彩霞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