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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彭某,男,1980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钧,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茂名南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钧,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准备贷款,就和妻子一同去人民银行调取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结果显示被告以“贷款审批”为由查询过原告的信用记录。因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在上海有过贷款申请,造成原告夫妻之间的猜忌。原告遂向被告交涉,被告称是办理业务时“输入错了”,但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非法查询了原告的信用报告,并泄露给了宜信公司,用于评估此前原告与宜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违约风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使原告名誉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其侵犯隐私权(名誉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辩称,查询行为并非被告的授权人员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查询行为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害,不构成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或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查询操作员“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BOC_SH_LW25”以“贷款审批”为由,查询了原告的信用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而非法查询,遂向中国人民银行投诉。2013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回复原告称: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个人征信查询用户未取得当事人授权违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事实成立,对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2013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进一步明确,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违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精确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11时47分17秒。针对上述事实,被告则提供了《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操作实施细则》及中国银行征信柜员名单,辩称其对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有严格的规定,而“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BOC_SH_LW25”的用户为何某,但2013年5月21日11时47分17秒何某并未操作电脑,并提供了当时的工作录像。原告称无法判断录像中的人员是否为何某。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彭某自称2013年5月23日,在中央路宜信公司办理2万元贷款时,宜信公司给彭某办理了代查个人信用报告,现贷款已给了彭某,彭某认为个人信用报告属自己的隐私,应由其本人保管,而宜信公司的武某某称个人信用报告连同办理贷款的其他资料都交到北京的公司总部,双方发生纠纷。武某表示可以向北京总部反映,传真回复印件给彭某”。原告同时提供2011银行版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字迹模糊,完全无法辨认所涉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查询请求时间隐约显示为201.05.21.1.4.17。该复印件下方空白处注明“此系彭某先生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原件公司已销毁”,落款为武某某。被告称此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楚,也不能反映武某某获取原告个人信息的途径。原告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一份,称被告非法查询原告信用报告,导致原告与其妻子离婚。经庭审中追问,原告称离婚证并未办理。被告提供了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递交的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一份,认为此申请表表明原告对被告行为的追认。原告认为其向中国银行其他分公司的申请不代表对被告行为的追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信用报告、信访回复、政务公开告知书、自愿离婚协议、情况说明、实施细则、录像、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足以认定2013年5月21日被告名下的“BOC_SH_LW25”用户查询了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被告虽辩称“BOC_SH_LW25”的实际用户当时无查询行为,但在无证据证明系被他人违法冒名或入侵系统的情况下,被告作为“BOC_SH_LW25”用户的管理人,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查询了原告个人信用信息的事实。隐私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个人私事、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隐私不被他人知晓、披露的权利。公民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个人信用信息属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除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外,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书面授权,查询原告个人信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事后追认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应依据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侵犯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应当以向他人披露、宣扬作为行为要件。原告虽然提供了2011银行版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认定与原告有关,而武某某的单方陈述仅系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流入了宜信公司,因而被告的查询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