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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朱同宁、朱路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朱同宁,朱路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杨秀英,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朱同宁,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朱路宁,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杨秀英诉被告朱同宁、朱路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及其被告朱同宁、朱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原告与朱某某在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巨野县田庄镇东杨楼村的原责任田1.60亩归其使用。2013年6月10日原告去种植农作物时,二被告纠集多人围攻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孩子也因此流产,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朱同宁、朱路宁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所争责任田是二被告侄子朱某某的,朱某某在今年收麦前委托被告朱路宁管理。但原告故意挑起事端,情急下被告朱路宁就打了原告两耳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6时许,在巨野县田庄镇东杨楼村南边责任田里,原、被告因种植责任田发生争执,被告朱同宁、朱路宁并与原告发生撕打,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外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051.20元。经巨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事后,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分别对被告朱同宁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朱路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原告的各种医疗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英与被告朱同宁、朱路宁因责任田种植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秀英要求被告朱同宁、朱路宁支付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051.20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没有提供自己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2869元,即每天90.05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天,其误工费为360.20元(90.05元×4天×1=360.20元);原告护理费,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360.20元(90.05元×4天×1人=360.2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本地治疗,其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住院4天共计120元,鉴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以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051.20元,误工费为360.20元、护理费3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总计4191.60元。被告朱同宁、朱路宁辩称,因原告将二被告致伤,二被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医疗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朱同宁、朱路宁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同宁、朱路宁赔偿原告杨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1.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同宁、朱路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