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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邢釜豪、赫晗雪与颜廷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釜豪,赫晗雪,颜廷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釜豪,男,1983年9月出生,满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晗雪,女,1987年1月出生,满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廷魁,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上诉人邢釜豪、赫晗雪因与被上诉人颜廷魁民间借贷纠��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9日,颜廷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邢釜豪、赫晗雪即刻偿还颜廷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5000元(自2012年2月起暂计至2012年12月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全部由邢釜豪、赫晗雪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釜豪与赫晗雪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邢釜豪因经营工厂资金需要向颜廷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由颜廷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赫晗雪,邢釜豪于2012年2月22日向颜廷魁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颜廷魁人民币100000元,即拾万元整。2012年8月11日,邢釜豪向颜廷魁出具一份《付款计划》,承诺2012年8月22日前支付颜廷魁30000元,2012年9月22日前支付颜廷魁30000元,2012年10月底前支付颜廷魁40000元。邢釜豪于2012年12月12日向颜廷魁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2012年2月22日,本人邢釜豪分两次从颜廷魁处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RMB100000.00)汇给我老婆赫晗雪,在2012年11月9日及11月21日通过赫晗雪账户共计已还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RMB15000.00),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余额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RMB85000.00),本人保证在2013年7月29日前分8次每月20日前平均还给颜廷魁,如再失约,本人愿意按欠款0.1%的日利息支付给颜廷魁。颜廷魁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邢釜豪、赫晗雪已经偿还了人民币15000元。邢釜豪、赫晗雪主张,其另外偿还颜廷魁人民币3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的利息。因邢釜豪出具还款计划后没有依约还款,颜廷魁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颜廷魁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邢釜豪、赫晗雪相应价值人民币125000元的财产,东莞市东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信誉担保。但颜廷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相应的担保费。以上事实,有颜廷魁提供的《欠据》、《付款计划》、还款计划、转账单、担保书,邢釜豪、赫晗雪提供的转账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邢釜豪于2012年2月22日向颜廷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1月9日及2012年11月21日邢釜豪已经偿还人民币15000元,现尚欠人民币85000元。邢釜豪主张其另外偿还颜廷魁人民币3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颜廷魁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邢釜豪尚欠颜廷魁人民币85000元,其在自己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分8次在每月20日前平均还款给颜廷魁,即每月20日前偿还10625元。但至颜廷魁起诉时邢釜豪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现颜廷魁要求邢釜豪、赫晗雪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颜廷魁该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邢釜豪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如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支付按欠款0.1%的日利息支付给颜廷魁。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并不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而是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故邢釜豪抗辩该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邢釜豪应按约定支付颜廷魁违约金。邢釜豪于2012年12��12日重新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邢釜豪承诺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分8次在每月的20日前各还款10625元,如再失约,邢釜豪愿意按欠款0.1%的日利息支付给颜廷魁。该还款计划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理解为从还款计划约定的支付时间的次日开始起算。故颜廷魁主张从2012年2月至11月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0前偿还第一期款项10625元,但邢釜豪逾期没有还款,其应支付颜廷魁2012年12月21日起的违约金,但颜廷魁只主张2012年的12月的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只支持颜廷魁该部分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935元(85000元×0.1%×11天)。关于赫晗雪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邢釜豪、赫晗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赫晗雪没有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邢釜豪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系邢釜豪、赫晗雪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赫晗雪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颜廷魁要求赫晗雪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颜廷魁要求邢釜豪、赫晗雪承担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邢釜豪、赫晗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颜廷魁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二、邢釜豪、赫晗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颜廷魁违约金935元。三、驳回颜廷魁要求邢釜豪、赫晗雪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颜廷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545元,由颜廷魁承担691元,邢釜豪、赫晗雪承担1854元。邢釜豪、赫晗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系邢釜豪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赫晗雪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邢釜豪核查,本案债务系邢釜豪与颜��魁合作经营快递生意时产生,所有款项并没有与赫晗雪共同使用,是属于邢釜豪的个人债务。当时仅是借用了赫晗雪的银行账户进行款项往来,赫晗雪与颜廷魁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债务应当由邢釜豪个人承担,与赫晗雪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邢釜豪、赫晗雪请求本院:1、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邢釜豪归还颜廷魁债务85000元,赫晗雪对上述债务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颜廷魁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颜廷魁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未全部支持颜廷魁的利息请求之外,判决的其他方面是公平公正的。邢釜豪、赫晗雪上诉请求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捏造事实、歪曲真相。邢釜豪、赫晗雪与颜廷魁从未合作经营快递生意,其夫妇二人借钱是为了经营服装公司。邢釜豪、赫晗雪夫妻二人目前仍在经营服装公司,且都在该公司上班,赫晗雪还担任该公司财务。因此,邢釜豪、赫晗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颜廷魁请求本院驳回邢釜豪、赫晗雪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向邢釜豪、赫晗雪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均由赫晗雪签收。赫晗雪在受送达人为邢釜豪的邮件中,注明其与收件人邢釜豪的关系为“夫妻”。一审庭审中,颜廷魁主张邢釜豪、赫晗雪二人系夫妻有关系,邢釜豪、赫晗雪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律师对此予以确认。2.二审法庭调查时,邢釜豪、赫晗雪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律师称,邢釜豪口头上一直称赫晗雪为其老婆,但邢釜豪告诉钟伟强,邢釜豪与赫晗雪没有登记结婚,两人不是夫妻关系。为此,本院要求邢釜豪、赫晗雪提供未婚证明,但邢釜豪、赫晗雪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3.为核实邢釜豪、赫晗雪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向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发出查询函,查询邢釜豪、赫晗雪二人是否为夫妻关系及夫妻关系存续的起止日期。2012年12月11日,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用顺丰快递单号为411261663460的邮件回函我院(附有婚姻记录表),确认邢釜豪、赫晗雪于2008年3月11日在该处办理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就上述回函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回函及所附婚姻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4.赫晗雪于2012年9月19日从其账户上转账10000元给颜廷魁,2012年11月9日又转账5000元给颜廷魁。5.邢釜豪没有举��证明案涉债务系因与颜廷魁合作经营快递业务而产生。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借贷的事实,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上诉和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邢釜豪与赫晗雪是否为夫妻关系以及赫晗雪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邢釜豪与赫晗雪是否为夫妻关系。一审诉讼期间,对于颜廷魁主张邢釜豪、赫晗雪系夫妻关系,虽然邢釜豪、赫晗雪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律师对此予以确认,但该项确认涉及对身份关系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身份关系的承认不适用当事人诉讼中的自认规则。鉴于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邢釜豪否认其与赫晗雪系夫妻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发函向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邢釜豪、赫晗雪之间的婚姻状况。该登记处回函肯定了二人的婚姻关系自2008年3月11日起存续至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上述回函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邢釜豪于2012年2月22日向颜廷魁借款,根据上述回函所证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发生于邢釜豪与赫晗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法庭调查中,邢釜豪、赫晗雪的委托代理人转述邢釜豪的陈述,主张邢釜豪、赫晗雪二人并非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期间,邢釜豪、赫晗雪不仅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邢釜豪个人与颜廷魁因经营快递业务产生的债务,且在未能证明赫晗雪与颜廷魁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9日两次向颜廷魁的账户转账,因此,邢釜豪、赫晗雪主张案涉借款为邢釜豪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案涉债务系邢釜豪、赫晗雪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赫晗雪应当对案涉债务与邢釜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邢釜豪、赫晗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邢釜豪、赫晗雪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三��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