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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民初字第05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5155号原告张小军。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226575-7。负责人徐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特别授权)。原告张小军与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被告人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文驾驶渝C××重型罐式货车沿内环路由港九香山屿往商贸城方向行驶,在事发地点调头时,与孟英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小型轿车从商贸城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孟英华受伤及两车受损。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英华无责任,故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49970元、车辆受损折旧费50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上下班租车费6400元(64天×100元),共计62870元。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永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车辆评估费、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不属于其保险责任的范围,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3时05分,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文驾驶渝C××××××重型罐式货车沿永川区内环路由港九香山屿小区往商贸城方向行驶,在事发地点时,与孟英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小型轿车从永川区商贸城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孟英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的车辆损坏前左右大灯等部位在重庆市永川区正大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3年8月11日结算用去了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49970元。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天鸿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评估:1、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估价49970元。评估书中载明车辆的损失左右大灯2个一个1010元,废旧材料回收140元。原告为该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评定:1、维修工时费依照事故地区标准5000元;2、维修配件费依照事故地区34092元;3、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表(附件)更换配件名称第7项右前大灯核价1010元。被告人保永川公司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鉴定中无左大灯损失1010元提出异议,认为应主张其损失。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鉴定中无残值部分估价提出异议,认为应估价抵扣。另查明,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车在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合同中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赔偿。同时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正大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上班,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大南村斑竹湾村民小组9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原告乘坐出租车每天上下班,平常乘坐出租车费用约需车费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评估书,相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损失部分承担主体为谁;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是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永川公司辩称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评估费、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不属于其保险赔偿的范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此项费用依法由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上下班租车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此项乘车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按每天上下班两次一次20元一天共64天计算支持2560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问题,本院采纳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在庭审中重新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维修工时费5000元、维修配件费34092元共计39092元;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无受损的左前大灯估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两次鉴定结果确定的前大灯价格1010元一个,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左前大灯损失1010元;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其自行申请评估中残值估价140元,本院酌情主张原告受损车辆残值140元。故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费品迭后共计39962元(39092元+1010元-140元)。被告人保永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因该次鉴定未推翻前次评估的事实,并且两次鉴定对原告车辆损坏的损失总金额估价上不存在巨大差距,故被告人保永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35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永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7962元(车辆维修费37962元),共计39962元;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未能赔偿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上下班乘车交通费256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各项损失39962元;二、由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各项损失128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205元,由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能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银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