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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苏志贵与温桂兰、莫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贵,温桂兰,莫惠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苏志贵,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温桂兰,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莫惠广,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苏志贵诉被告温桂兰、莫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桂兰、莫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贵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桂兰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并由被告莫惠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如约提供资金150000元给被告温桂兰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温桂兰、莫惠广均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桂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项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为9000元,以后顺延计算)给原告,上述本息合计为159000元;2、被告莫惠广对被告温桂兰应承担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温桂兰、莫惠广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温桂兰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同事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温桂兰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交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莫惠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据载明:贷款方(甲方)姓名:苏志贵。借款方(乙方)姓名:温桂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联系电话:。现住地址:。现因乙方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周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据:1、乙方于2012年10月20日向甲方借款为人民币:大写为: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50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将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向甲方还清所欠现金款项日止。甲方签名:苏志贵。乙方签名:温桂兰、朱欣欣、朱婷婷。签订日期:2012年10月20日。担保人:莫惠广。”借据上“温桂兰”、“莫惠广”签名处均捺上了指模。借款逾期后,被告温桂兰一直无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起诉时,原告苏志贵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书,载明因被告温桂兰的孩子朱欣欣、朱婷婷未满18周岁,因此放弃对其二人的起诉,只起诉被告温桂兰、莫惠广。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温桂兰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算,且自借款后,被告温桂兰已按上述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桂兰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莫惠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有两被告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桂兰、莫惠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反驳原告的请求,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该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但被告温桂兰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温桂兰偿还借款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期,但无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只能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此外,原告所主张的按每月5%计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以及被告温桂兰按此标准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惠广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莫惠广的担保责任成立,且对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莫惠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桂兰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莫惠广对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声明放弃对朱欣欣、朱婷婷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桂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苏志贵。二、被告莫惠广对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惠广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桂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温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裕建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锦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