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开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吴有三与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吴有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敏。原告吴有三与被告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三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三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袁敏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袁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袁敏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有三借得钱款3万元,当即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有三叁万元整(30000.00),因生意周转”。双方未约定是否计息与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要款不着,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被告袁敏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敏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有三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袁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玉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