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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英钗、汪林、赵昇、林雪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英钗,汪林,赵昇,林雪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负责人施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钗。被告汪林。被告赵昇。被告林雪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林英钗、汪林、赵昇、林雪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钗、汪林、赵昇、林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120840068XX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到2021年3月10日。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或由被告一、二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2011年3月10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四被告以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XX房产为被告一、被告二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3月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3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额度200万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一、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见证据5),原告同意为被告一开通周转易,授信额度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然而,被告一、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拖欠本金1999818.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0201.68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818.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0201.68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一、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2400元;3、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一、二、三、四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授信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以其房产为被告一、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3、房他证一份,证明四被告就抵押房产已经办好抵押登记手续4、《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5、《周转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6、客户逾期清单及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一、二未按期归还本息。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被告林英钗、汪林、赵昇、林雪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林英钗、汪林(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5120840068XX)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林英钗、汪林提供总额2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如林英钗、汪林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按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原告将贷款划入林英钗、汪林第一扣款账户内;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授信人相关规定的,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除此之外,均须采取授信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林英钗、汪林同意原告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林英钗、汪林委托原告从第一扣款账号5240115129805417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林英钗、汪林保证在上述约定的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并且授权原告按约定扣收贷款本息;如林英钗、汪林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林英钗、汪林承担;林英钗、汪林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林英钗、汪林、林雪冰、赵昇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2011年3月10日,林英钗、汪林、赵昇、林雪冰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以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XX房产为林英钗、汪林在编号为5120840068XX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券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签约前的2011年3月8日,林英钗、林雪冰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Q10004147XX、XQ10004147XX)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3月10日,林英钗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申请额度2000000元,定向收款账户设定为:姓名林英钗、卡号52401151298054XX。同日,原告受理了林英钗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原告与林英钗、汪林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编号5120840068XX)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林英钗、汪林在双方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林英钗、汪林确认并同意原告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林英钗、汪林以其名下的“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的记载为准(即姓名林英钗、卡号52401151298054XX);原告给予林英钗、汪林20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78%,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为准;“周转易”项下,原告仅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日到期后由原告直接向林英钗、汪林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林英钗、汪林授权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系统自动发放上述周转易贷款。201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系统向上述协议约定的林英钗“周转易卡”(姓名林英钗、卡号52401151298054XX)内发放周转易贷款2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林英钗、汪林在其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内显示还款余额不足。截至2013年3月21日,林英钗、汪林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818.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0201.6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2400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等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林英钗、汪林未按约还本付息,是有过错的,也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林英钗、汪林承担。林英钗、汪林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英钗、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818.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0201.6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另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的约定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英钗、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2400元。三、原告对被告林英钗、汪林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Q10004147XX、XQ10004147XX)在债权数额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2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8172元,由林英钗、汪林、赵昇、林雪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