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姚某。被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姚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共同生活中,被告从来不顾家庭,从来不多付一分钱。家事、小孩都不闻不问。2011年被告就好多夜没回家,打她电话就是在喝酒、唱歌、跳舞、赌博。2012年3月至今被告就从来没回过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女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教育费、生病、住院医疗费用,凭学校、医院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3、判令房屋总面积125平方,三层半,责分原告二层。判令财产: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微波炉、木沙发、茶几、椅子八张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女儿是12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父亲或母亲生活由她自己作主。共同财产,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倪某乙(××××年××月××日出生)系原、被告之女;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呈报表中有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5、(2012)嘉善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5月23向嘉善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在庭审中所举得证据有: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用地呈报表及规划许可证都证明该建房用地包括原告在内共有5个人使用该土地,现有住房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包括被告父母在内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2、《评估报告书及复核记录和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根据评估报告书及复核记录和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现有住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所争议的现有住房是被告父母祖传的旧房拆除,得到补偿所建的房屋。在分配时不仅要考虑被告父母的份额,还要考虑被告父母祖传老房屋拆迁后补偿的金额用于建造现有房屋的客观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老房屋拆迁,包括二间猪棚、贴地砖等原告共花费了20000多元,至于被告称旧房拆迁补偿款150000多元,用于建造新房,实际上新房建造都是原告花钱建造的。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原告入赘被告家。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原、被告时有争吵,但又缺少沟通和交流,致双方分居已有3年多。2012年5月23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7月2日作出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调解中,双方对离婚均表示同意,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张家桥小区303号的农村宅基地房的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登记有原、被告的名字外,还有其他使用权人,故现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为此被告也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希望双方本着对社会、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能够和好,挽救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关系未能缓和,致使原告现也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次诉讼中,虽经本院做和好工作,仍未能奏效,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的离婚请求。关于婚生女倪某乙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各自的抚养特点和抚养条件及孩子自己的意愿等具体情况应予以妥善处理,综合来看,孩子随母亲即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女倪某乙随其共同生活之诉请,不予支持。结合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准,可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考虑到孩子教育、成长,原、被告则均应承担子女将来必然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该项的费用自负部分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屋,因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属,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倪玲丽随被告倪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姚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自负部分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倪玲丽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