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石国华与段训扬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从网上购买开锁工具,学会技术开锁。2013年8月25日、8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至南京市高某区淳溪镇,由被告人石某某开锁入室盗窃,被告人段某某负责望风,盗窃作案7起,窃得笔记本电脑、钻石项链、现金等财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7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5日上午,二被告人至高淳区淳溪镇褒贬街4幢506室张某某家中,窃得银手镯一个、银戒箍一枚、银戒指(带红宝石)一枚;后又至褒贬街3幢602室友郑某某家中,窃得规格型号为4416S-048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8K钻石吊坠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2、2013年8月25日下午,二被告人至高淳区淳溪镇县府路17号2幢503室吴某某家中,窃得南京(精品)香烟一包、苏烟(五星红杉树)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后又至县府路17号1幢604室丁某某家中,窃得规格型号为K43S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2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54元。3、2013年8月27日上午,二被告人至高淳区淳溪镇官溪路39号2单元204室汪某某家中,窃得规格型号为C600-T05N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PT950铂金手链、金项链各一件,南京(红)香烟一包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761元;后又至天河路86号1幢405室邢某某家,窃得苏烟(软金砂)一包、人民币3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8元4、2013年8月27日下午,二被告人至高淳区淳溪镇淳中路35号402室李乙家,窃得足金黄金吊坠一枚、人民币3,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87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段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窃赃款、赃物,除现金人民币1,625元及红南京香烟2包、苏烟(五星红杉树)1包、苏烟(软金砂)一包被其挥霍外,其余款物被查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段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汪某某、邢某某、李乙的陈述,证人李甲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的赃款、赃物等物证,南京市高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南京市高某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香烟价格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段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流窜并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所窃赃款、赃物大部分被查获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提出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其所起作用系与被告人石某某相互配合,属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片3块、不锈钢铁块1块、铁丝1根、锡箔纸24张、塑料盒2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移送玉饰(观音、红绳)系被告人段某某个人财产,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