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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石清杰、陈翠平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杰,陈翠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石清杰,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死者石文谦之父。原告陈翠平,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死者石文谦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赵长儒,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飞,该公司职员。原告石清杰、陈翠平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杰、陈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清杰诉称,2013年9月15日,李国勤驾驶冀J562**号小型客车行驶到河间市沙洼乡南中原村南北大街石玉芹住宅门前时,与行人石文谦相撞,造成石文谦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国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文谦无责任。经查,李国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9月15日李国勤驾驶冀J562**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该交通事故中司机李国勤未取得驾驶证资格致第三者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不承担死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损失,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关损失,被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李国勤主张追偿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认字(2013)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二原告以及死者石文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河间市沙洼乡南中原村委会出具的石文谦的死亡证明一份。4、石文谦的尸检报告一份。5、李国勤所驾驶的冀J562**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一份及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一份;证实冀J562**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无异议;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石文谦系原告石清杰、陈翠平之子。2013年9月15日16时许,李国勤驾驶冀J562**号小型客车沿河间市沙洼乡南中原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玉芹住宅门前时撞上行人(学龄前儿童)石文谦,造成石文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国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文谦无责任。经查,李国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造成石文谦死亡,二原告作为石文谦的父母,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参照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16162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李国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文谦无责任。李国勤驾驶的冀J5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事故造成石文谦死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国勤虽未取得驾驶证资格致石文谦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的赔付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对侵权人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清杰、陈翠平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