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世霆诉被告李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霆,李岗,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杨世霆。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岗。委托代理人:牛军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州,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富宽。(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呈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世霆诉被告李岗、被告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霆委托代理人武琼,被告李岗委托代理人牛军智、被告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富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霆诉称:2013年02月05日03时许,被告李岗驾驶豫CD29**号(豫C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焦桐高速公路桐柏方向行驶至275KM(舞钢段)处侧翻,与因前方事故已停在高速公路上原告杨世霆驾驶的京NN4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2013年03月20日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世霆无责任。京NN4Q**号车经事故物价部门评估为64328元。经查,豫CD29**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豫CB6**挂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杨世霆的车辆损失费64328元,吊车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500元等共计71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车损应首先证明其是实际车主,并且车辆经评估后应当有实际维修的正规发票;2、若能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答辩人意见;2、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以上两家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岗辩称:同意以上两家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02月05日03时许,被告李岗驾驶豫CD29**号(豫C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焦桐高速公路桐柏方向行驶至275KM处侧翻,与因前方事故已停在高速公路上由杨世霆驾驶的京NN4Q**号小型轿车和何成强驾驶的沪CSE9**号小型轿车、及刚从沪CSE9**号小型轿车下的何成强、何本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何成强受伤,何本友被压在豫CD29**号(豫C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下。随后被告薛英明驾驶晋M294**重型集装箱车又与CD2963号(豫C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二次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薛英明、罗毛平、薛一凡受伤,被压在豫CD29**号(豫C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下面的何本友,经上述两次事故导致货物积压抢救无效死亡。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岗驾驶机动车与杨世霆驾驶的京NN4Q**小型轿车和何成强驾驶的沪CSE9**小型轿车,及刚从沪CSE9**小型轿车下车的何成强、何本友发生交通事故,李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薛英明驾驶晋M292**重型集装箱车又与豫CD29**号(豫CD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二次碰撞事故,薛英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何本友的死亡责任无法认定。4、何本友、杨世霆、何成强、罗毛平、薛一凡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吊车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平顶山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是64328元,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3000元。三、2012年8月24日,梁亚明与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梁亚明(乙方)自愿将车牌号为豫CD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户籍下,委托甲方对车辆进行服务管理,乙方独自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该车辆在乙方终止营运止。甲方办理需向国家交纳的各种费、税、保险及相关部门办理的其它各种运输手续,所需费用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规定入车辆强制保险、三责险(5吨以上最低30万元),乘坐险、玻璃易碎险、承运货物险。保险到期应按时续保。若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四、2012年8月22日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发动机号为1412A002480号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发动机号为1412A002480号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零时起止2013年8月22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五、行车证显示,豫CB6**挂所有人为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牌号豫CB6**挂货车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豫CB6**挂货车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李岗驾驶机动车与杨世霆驾驶的京NN4Q**小型轿车和何成强驾驶的沪CSE9**小型轿车,及刚从沪CSE9**小型轿车下车的何成强、何本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世霆驾驶的车辆损坏,经认定李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岗驾驶的豫CD29**号(豫CB6**挂)货车,其中豫CD29**号货车由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CB6**挂车由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基于生命至上、优先保护生命权原则,豫CD29**号货车、豫CB6**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豫CB6**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于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何本有,因此本案中被告李岗应承担的责任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在豫CD29**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杨世霆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64328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原告主张3500元,但仅提供了3000元票据,故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8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杨世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原告杨世霆对所驾驶的京NN4Q**号车具有合法的管理、控制、使用等权利,并在车辆受到损害后实际支付了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即使不是实际车主,亦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洛阳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不是车辆运营支配者又不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因此二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世霆各项损失70828元。二、驳回原告杨世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