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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金凯与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凯,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凯,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97号南楼2层。法定代表人刘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凯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杰,被上诉人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李金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在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工作,职务是投递员,月工资1400元。工作期间,我没有休过年休假,存在加班事实,但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未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也未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1、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5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8136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4、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双休日加班费160662.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489.65元;5、返还押金4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辩称:李金凯与我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李金凯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我公司为李金凯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我公司没有收取李金凯押金。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李金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金凯主张2000年3月1日入职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书载明的时间即2004年4月1日为李金凯的入职时间。李金凯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自签订劳动合同起为非全日制用工,且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李金凯要求支付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养老及失业保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李金凯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金凯不认可系非全日制用工,且主张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金凯主张退还押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李金凯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金凯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甲方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与乙方李金凯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4年4月1日;乙方执行非全日制工作制,在甲方规定的作息时间内工作;乙方担任投递员岗位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包括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工资、为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风险补偿金;甲方每月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该劳动合同书未约定终止时间。2012年12月24日,李金凯向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未缴纳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金凯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返还押金。该仲裁委裁决:驳回李金凯的申请请求。李金凯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李金凯主张其于2000年3月1日入职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不认可李金凯主张的入职时间。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李金凯主张其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其早上5点开始工作,11点左右投递完毕,下午14点开始投递法制晚报,18点30分投送完,同时还有收旧报纸、送牛奶、送水、向报箱投递广告等工作内容。李金凯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投递员实用手册等证据,证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与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虽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制的法定工作时间。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认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金凯发放工资,并称李金凯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每月较高数额的一笔转账为其公司发放,不认可李金凯提交的其他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完税证明、投递员实用手册的关联性。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李金凯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称李金凯早上6点上班投递报纸,4个小时内投递完毕,否认李金凯所述下午投递法制晚报及送牛奶、送水等工作内容是其公司业务,称其公司与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本院审理期间,李金凯申请证人徐×、张×出庭作证。徐×出庭作证称其在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担任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站站长,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早上5点30分上岗,整理报纸并送报,上午送北京青年报为主,下午送法制晚报、牛奶、水,每天工作到下午17点左右;其不清楚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的关系。张×出庭作证称其在2010年春节后至2011年10月期间担任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里站站长,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任务,上下午有不同的工作内容。李金凯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金凯主张其入职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3月1日,但未能就此举证,原审法院将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李金凯在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2004年4月1日认定为李金凯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李金凯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李金凯虽主张其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事实上系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投递员实用手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李金凯要求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凯虽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但就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金凯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金凯要求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返还押金400元,但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金凯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金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