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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魏明与施继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施继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814号原告:魏明,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施继田,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明诉被告施继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继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施继田未作答辩。魏明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继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明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施继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