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1上诉苏×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苏×,王×2,王×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中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朝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王×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苏×于196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3、一子王×2。1976年两人在房山区×村8号院内新建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前后院房屋,1986年翻盖一次面积不变,2009年推倒重建,前后院各两层共800平方米。2002年两人购买了长阳镇×苑110平方米住房一套并于2010年转让给王×2其舅,所得款项用于购买×266号别墅。王×1、苏×及王×2三人一直共同居住到2011年4月。2011年4月5日王×1由于冠心病突发脑梗死导致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苏×于2011年11月提出离婚,(2012)房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但夫妻财产并未分割。2001年我和朱×合伙开办了×村东60余亩地的砂石加工厂,后利用其盈利租赁北×酒厂经营。2004年4月我和朱×出资135.47万元购买了该酒厂,当时我以王×2的名义占股49%,后经过几次变更,现在×酒��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我51.99%,王×425.99%,齐×22.02%,近年来我将砂石厂的所有利润及转让砂石厂的所得全部投入了×酒业公司,砂石厂和酒厂经营期间王×2受我委托持有股份并全权参与管理一切事务。现我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却被王×2拒绝,股东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另本案涉案的两处房屋分别为夫妻共同新建而共有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而共有,依法应属于夫妻共有及家庭共同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王×2名下现持有的北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1.99%的股份归王×1、苏×、王×2三人共同所有并依法平均分割;二、依法确认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内所有房屋归王×1、苏×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三、依法确认北京市房山区×266号房屋归王×1、苏×、王×2三人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苏×、王×2辩称:我们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王×1就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说的是事实,其余的均不是事实,我们不予认可。王×3辩称:就房山区×村8号院的房屋和我有关系,其他的和我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与苏×1969年登记结婚,2012年经(2012)房民初字第1078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婚姻期间生有一子王×2、一女王×3。2013年5月22日王×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苏×、王×2分家析产,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王×3为本案被告。2011年,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以下简称8号院)共同建有前后两院各一栋二层楼房,前院一层为两间门面房,一间卫生间,一间楼梯间;二层为六间房屋,一间卫生间,一间楼梯间;后院一层为十间房屋,一间卫生间,一间楼梯间;二层为十间房屋,一间卫生间,一间楼梯间。两栋共四层楼房的每层建筑面积基本一致。另查,房山区×266号1至3层101产权登记在王×2名下,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共有���况为单独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1对8号院为夫妻共同财产,王×2和王×3的出资属于垫资的主张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王×2、王×3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8号院由王×2、王×3及苏×、王×1夫妻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亦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双方四人各得1/4份额,法院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酌情划分。王×1主张房山区×266号1至3层101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1.99%的股份,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266号1至3层101号房屋归王×2所有;二、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前院一层门面房两间及卫生间一间归苏×所有;三、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前院二层房屋六间及卫生间一间归王×1所有;四、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后院一层房屋十间及卫生间一间归王×3所有;五、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后院二层房屋十间及卫生间一间归王×2所有;六、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前院的一层和二层的楼梯间归王×1和苏×共同使用;七、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后院的一层和二层的楼梯间归王×2和王×3共同使用;八、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前院一楼大门归王×1、苏×、王×3、王×2共同使用;九、驳回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案房屋权属不当,应分割北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苏×、王×2、王×3同意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明、(2012)房民初字第107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是否适当以及分割房屋、公司股份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8号院的处理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共同建有前后两院各一栋二层楼房,由于该房屋位于农村,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王×1亦认可王×2、王×3对该房屋的建造有过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王×1、苏×、王×2、王×3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据此进行了分割,该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次,关于房山区提香草堂266号1至3层101号房屋的处理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房山区×266号1至3层101号房屋属于商品房,产权登记在王×2名下,且共有情况在产权证上明确记载为”单独所有”,王×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王×2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关于北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1.99%股份的处理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该公司股份的持股人不限于王×2,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王×1若主张该公司股份的权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1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王×2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苏×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王×3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勇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王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