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玉志诉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志,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志,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陈帅,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昌英,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傅同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玉志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帅、万昌英,被上诉人天津华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景、卢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宋玉志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的房屋一套,门牌号为3号楼-1-307号。并且被告已入住该套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8.1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房标准时,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通过挂号信邮递、特快专递或在天津本地媒体发布公告等任何一种方式向其发出商品房交接通知……乙方均应在商品房交接通知载明的交房时间(或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到甲方处办理交付手续。乙方在上述时间内办理交房手续的,双方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即为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乙方逾期未办理的,双方均同意商品房交接通知载明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该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商品房的毁损、灭失风险及应缴纳费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自该交付日期起由乙方承担……”由此,自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交纳采暖费等义务。被告所有的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3号楼-1-30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3.08平方米,供热面积为172.40平方米,供热费价格为每平方米36元。原告为保证采暖季正常供热,避免被告利益受损,为被告向天津市热力公司垫付了2010年度至2013年度三个采暖季采暖费,共计18619.20元。经查,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了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采暖费。但就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6206.4元,被告却一直未向天津市热力公司交纳过,虽经原告催缴,亦未对原告进行过偿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有房屋的开发商,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被告在采暖季得到热力公司正常供热,避免被告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利益受到损失,而为被告垫付了2010年度至2013年度三个采暖季的采暖费18619.20元,确已构成无因管理。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6206.4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6206.4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提出的原、被告的购房合同中约定为市政供热,而实际却不是,给被告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费用的意见,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采暖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被告宋玉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620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玉志全部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天津市热力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垫付采暖费系为避免上诉人的损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天津市热力公司系上诉人所有房屋的供热单位,在天津市热力公司已为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热服务后,上诉人亦应交纳供暖费。现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垫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予以偿付。原审法院判决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