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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张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住肥城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立,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胡某乙。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被告在外地上班,回家后对家庭也不管不问,而且还有网瘾。自2010年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有打孩子的行为。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喝了两个多月的中药。原被告商量过离婚的事情,2013年5月24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时被告妹妹也在场,因离婚协议书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妹妹把原告打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网瘾,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孩子也只是教育的方式,在民政局那次打架原告所述也不属实。从孩子出生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外地工作,回家没有交流,工资由原告保管,被告要生活费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对我父母不孝顺,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允许,带人把家里东西搬走。我要求抚养孩子,并且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28日,本案被告胡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9月26日,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胡某乙户籍证明、(2013)肥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遵循对子女生活、学习有利的原则妥善处理,以保障子女的身心××成长。本案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孩子的生活现状,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均为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相应比例,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每年84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的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胡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8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胡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